律师案例

王民华律师
王民华律师
江苏-扬州
主办律师

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事辩护2012-04-15|人阅读

2011年8月30日,张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05290元,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11年-12年。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卷材料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详细了解,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尚不充分,经与公诉人和法院充分沟通,最终被告人仅获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对辩护人的辩护予以了充分的肯定。

吴木生虚开增值税发票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对公诉人表示敬意,因为本案最初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木生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但公诉人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对于公诉人认真严谨的办案作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我表示深深的敬意。

但毕竟辩护人和公诉人所处位置不同,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不同,因此,辩护人实难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本案的众多事实仍然存在很多疑点,且无一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行为,张某自己也自始自终否认对其所指控的罪行,因此,我为张某的行为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扬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并非由被告人吴木生亲自申请注册,办理登记注册的相关人员与张某互不相识,究竟是谁让招商部里的谁委托江苏同德会计师事务所代办扬州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完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经营所需的资料是交给谁的,至今仍未查明。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至今仍然是个迷。

二、从现有的资料来看,王某是京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负责人,起诉书仅凭王某的单方陈述认定张某为实际经营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张某现实上也没有经营管理公司的可能性。这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扬州某物资公司一直由王某实际管理的理由:

王某自己承认,从公司20075月份一开张,他就在公司上班,平时在公司管理的就是他一个人,而且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公司印章都是由他保管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只有他一个人开出,这样的情形一直持续到200811月公司结束。他还承认,20075月份公司刚开张的时候,是由自己在润扬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签署相关的文件,20087月,是他到相关部门去办理了另一股东的退股手续。同时,侦查机关还查出了王某利用掌管的公司公章委托自己去银行办理开户及以后结算的事宜。以上这些,,均充分说明了从公司成立起,王某就在公司里负责管理,且掌握公司的全部印章,实际管理着公司的各项事务,因此,王某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负责人,而不是所谓的被告人张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自公司成立后涉及过公司的任何事务。

2、张某实际经营扬州某物资公司在现实上的不可能。

王某认为吴木生一个月平均来公司一、二次,所以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这是没有根据的,首先,如果张某一个月来公司有一、二次并且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那么在公司的相关单据上就应该有张某的审批签名,如工资表上就应该有他的签名,包括审批签名和领取工资的签名。这可以证明两个事实,一个是张某是否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个是张某是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但这点没有查明,是个很大的疑点。其次,根据相关资料,从2007----2008年被告人张某有二次入住扬州的信息,一次是200781日晚2132分入住,无离开时间,一次是2008823日凌晨111分到达,当天下午1338分就离开了,这二次入住的事实仅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本市住宿人员信息进行证明,而无张某入住时的亲笔登记记录,且张某对来扬还予以了否认,认为自己一直在上海工作,故不能认定张某来过扬州。退一步讲,就算张某有这二次来扬,公司从20075月份开张,到200811月倒闭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张某仅仅来过二次扬州,且有一次只有半天的时间,从客观上来讲,他是无法来实际管理公司的。而且,除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出现过类似张某签名的相关资料外,在公司运营的一年多时间里没有发现过张某的任何痕迹,实际经营人可能会这样经营公司吗?因此,仅凭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单方面的供述便认定张某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王某陈述与张某的相识过程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检察机关也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因此,对王某的陈述应不予采信。

四、王某认为是张某打电话要他来京联公司上班的,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也不认可,故应不予认定。

五、代帐公司并非由张某所请,王某向会计邹某提供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及申报抵扣的资料,被告人张某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张某伪造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相关资料,事实上,对作为一个小学都没读完的张某来讲,是完全没有可能伪造如此逼真的资料的。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要求对张某伪造海关进口手续情况进行补充侦查的回复也是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答非所问,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张某伪造了海关进口手续。

六、购票人是直接与王某联系后取得虚开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无一购票人与张某相识,在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而至今未果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单方面陈述每次开票前向张某汇报、开票后向张某报告,便认定是由张某授意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

七、所有开票的费用都是购票人直接向王某支付的,或现金支付,或银行汇款,而被告人张某均未收取一分。

尊敬的审判长,根据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公司并非由被告人张某亲自申请登记注册,公司执照上虽注明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张某没有参与任何的实际管理事务,张某对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并不知情,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相关资料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由被告人张某伪造提供,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无一与张某相识,也无一通过张某介绍认识王某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无一人向张某直接或间接交付了开票的费用,起诉书仅以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单方面的供述,在无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在很多事实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未查明的情况下,在张某自始自终都未承认自己犯罪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张某授意王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即使扬州某物资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单位犯本条款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量刑,而不是一定要对法定代表人定罪量刑,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没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作出无罪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以采纳为盼。

此致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民华 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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