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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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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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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滕某房屋使用权纠纷

婚姻家庭2022-12-29|人阅读

案情简述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女。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滕某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系母女关系。被告原承租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里仁街2号简易楼x号,我无房,与被告共同居住,互相照顾。2013年4月25日,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商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与被告交还承租房,获得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小区21号楼x号安置房屋,我与被告均为被安置人,作为被安置对象我有权在此房屋内居住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对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小区21号楼x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滕某女田辩称,我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作为本市退休职工享有申请本市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原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等社保待遇,有经济能力和条件自行解决和改善居住问题。我有责任和义务抚养未成年的原告,直至成年。已成年的原告有责任和义务赡养我,与原告是否和我共同居住及与原告有无房屋无必然联系。我是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退休干部,是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里仁街2号简易楼x号的承租人,房屋出租方是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3年4月25日,金马公司与我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时,我向金马公司提出把原告的名字写进《协商安置协议书》乙方栏目中,金马公司明确告知我安置只是针对原住房承租人,与原房屋户口人数无关。我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现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小区21号楼x号房屋为我合法的私有财产。我自2013年4月25日至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没有向原告提出不让其居住的要求。综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里仁街2号简易楼x号房屋两间系被告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2013年4月25日,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现居住房屋进行协商安置。乙方现住址宣武区(现西城区)里仁街2号简易楼x,为使用面积24平方米,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2人,分别是户主被告,之女原告;协商安置房位于清芷园小区21号楼x号,为贰室贰厅壹套,建筑面积(实测)83.53平方米;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20%即6.38平方米,免收购房款;安置房应计算房价建筑面积为45.23平方米,应付购房款人民币99 5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另查,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地原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里仁街2号简易楼x号,并均居住于该房屋。2013年6月7日二人户籍地变更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清芷园小区21号楼x号,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具有使用权。原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协商安置协议书》、户口簿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里仁街2号简易楼x号房屋的承租人虽为被告,但原告曾与被告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户口亦在该房屋内,被告与金马公司所签《协商安置协议书》中对拆迁房屋中的在册人口亦予以确认,在拆迁原有居住房屋安置诉争房屋后,仍应保证原拆迁房屋共居人居住使用之权利,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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