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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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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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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22-12-29|人阅读

案件情况简述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连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杨×1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杨×1之父)。

原告杨×2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杨×2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北京某运输站,经营场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农贸综合市场中心右侧。

经营者张某涛,男,北京某运输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会,女,北京某运输站出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原告连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1、原告杨×2(以下均简称姓名或一并提及时称五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某运输站(以下简称某运输站)、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峰,徐某,某运输站经营者张某涛,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张某某与连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兵系二人之女,杨某某与张某兵系夫妻关系,杨×1、杨×2系二人之子女。2014年6月6日19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下,张某兵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徐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徐某车辆将张某兵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张某兵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系某运输站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徐某、某运输站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64494元、丧葬费243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元、交通费747.95元、食宿费569.1元、误工费8400元、抢救费497元,共计1133197.45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某运输站雇佣,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保险公司和某运输站承担赔偿责任。

某运输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徐某是我公司职员,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车是正常行驶的,张某兵撞到我们车左侧。张某兵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没带头盔也没有行驶本,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我方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对于五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付,不合理的不同意支付。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与保险期限内,徐某驾驶的是营运货车,需要有从业许可证,如该证合格,我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损害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是主次责任,应相应予以酌减。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下,张某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徐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徐某车辆将张某兵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张某兵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徐某为主要责任,张某兵为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和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及信号装置,无号牌两轮车车辆类型和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检验和鉴定,并对张某兵、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最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且未保证安全;张某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张某兵于1979年4月29日出生,其父张某某(1955年12月4日出生),其母连某某(1955年3月6日出生),其夫杨某某。张某某与连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某兵、张书香、张瑞恒。张某兵与杨某某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杨×1(女,2004年12月某日出生)、杨×2(男,2006年6月某日出生)。五原告提交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张某某、连某某常年有病、多次住院治疗,家庭贫困,没有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

庭审中,五原告提交户口本、暂住证、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大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欲证明张某兵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城镇地区。五原告提交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张某兵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地区。

庭审中,五原告提交登记姓名为无名氏的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300元、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10元,欲证明抢救费用损失。某运输站主张前述费用系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五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五原告提交餐饮定额票据若干欲证明食宿费损失。

庭审中,某运输站提交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涛现金20000元整”。五原告认可该事实,并同意从丧葬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另查,经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定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党×的证言及小时合作协议证明:张某兵是其所在的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小时工,工作地点位于朝阳区豆各庄乡牛房村南。2014年6月6日下雨,张某兵9时上班,18时55分下班走的……”。徐某不服(2015)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三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徐某系某运输站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徐某所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站。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大(2014)物检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公司鉴(2014)痕检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交公司鉴(2014)痕检字第760号检验报告书、交公司鉴(2014)痕检字第940号检验报告书、京交公司鉴(酒检)字(2014)第2736号酒精检验报告、京交公司鉴(酒检)字(2014)第2770号酒精检验报告、中天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18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暂住证、户口本、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某村民委员会及南宫市公安局段芦头派出所证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救护车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015)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系某运输站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然其未遵守交通信号且未保证安全,故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失。综上,对于张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某运输站与徐某连带承担65%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综合现有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考虑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扣减某运输站已支付的2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事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定。五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和门诊费用,虽然票据姓名登记为无名氏,考虑事发紧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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