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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6-12-28|人阅读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017

原告周某,女,19671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营销公司),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村某组。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营销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峰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11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约定购买由被告代理销售的位于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村八组田野都市17号楼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口头达成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定金,由于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中国建设银行嘉鱼开发区支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3万元。

3、被告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万元定金用于购买17号楼号房屋。

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丽娟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1段,证明被告承诺返还13万元定金,但拖延不付。

被告某营销公司辩称,2013930日被告与嘉鱼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合作协议,代理销售田野都市商品房,逾期后仍口头约定继续履行代理销售合同。原告交纳13万元购房定金之后一直不签订购房合同和交割剩余购买尾款。由于原告自己不履行约定而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既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承诺退还13万元定金给原告,现在被告仍然同意退还13万元定金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嘉鱼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权代理销售田野都市房屋。

2、证人程言涛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从2013101日至20144月均有资格代理销售原告所购房屋。

320141月份被告向客户收取的定金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及被告于2014414日租房税务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直至20144月份仍在代理售房。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嘉鱼县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李丹,证实被告与嘉鱼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合同期满后仍然有权对外代理销售田野都市”17号楼号房屋,并且该房屋直今尚未售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程言涛系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有疑义。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言涛的证言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20141月份向客户出具的定金和购房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宿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被告向客户出具的购房收据原则上应由客户本人保管原件,故被告提供原件有一定困难,结合其他关联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930日,被告与嘉鱼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合作协议,由被告代理销售田野都市商品房,合同逾期后仍然口头约定被告有权继续履行代理销售合同。201311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口头约定,原告购买一套由被告代理销售的位于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村八组田野都市”17号楼号商品房,原告于当天交付了13万元定金。嗣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代理买卖房屋,未签订购房合同和交付购房尾款,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返还13万元定金,孙丽娟亦表示同意,后因退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购房尾款,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解除购房协议,退还购房定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同意返还原告13万元定金,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 亮

附:相关法条、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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