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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维宇律师
郭维宇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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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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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9081

原告王世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维宇(特别授权),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凯某,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碧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凯某,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梅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凯某,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春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凯某,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群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凯某,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凯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代表人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与被告秦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9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某、原告王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秦某某驾驶渝CKM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岩村往小龙坎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龙泉路上土湾立交桥桥头路段,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曹孝云刮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曹孝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曹孝云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 12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的亲人曹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属实,事发时本被告驾驶的渝CKMxx8号摩托车系本被告出资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购买,本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渝CKMxx8号摩托车系被告秦某某出资以本被告的名义购买,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辩称,原告的亲人曹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4时51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渝CKMxx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红岩村往小龙坎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龙泉路上土湾立交桥桥头路段,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曹孝云刮撞,造成曹孝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抢救曹孝云产生医疗费7061.47元。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某某与曹孝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渝CKMxx8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1229日零时起至20121228日二十四时止。曹孝云(194511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与其夫原告王世某共育有六个子女,即原告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现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曹孝云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 120元。审理中,被告秦某某认为自己系CKMxx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认为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医疗费据,被告秦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曹孝云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某某与曹孝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因曹孝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的保险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秦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近亲属曹孝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凭据计算为7061.4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曹孝云系城镇居民,且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为263 246.10元。关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0 021元。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人曹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尸体存放费、火化费、买寿衣及穿寿衣的费用共4729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均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因曹孝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061.47元、死亡赔偿金263 246.10元、丧葬费20 02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292 328.5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61.47元、死亡赔偿金90 000元,合计97 061.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195 267.10元,由被告秦某某赔偿70%,即136 686.97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31 686.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自负30%,即58 580.13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交纳3103元(原告已预交1023元),由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负担5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553元,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世某、王兰某、王碧某、王梅某、王春某、王群某、王凯某支付473元,并立即向本院缴纳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某某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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