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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维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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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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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2013-05-10|人阅读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渡法民初字第00472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维宇(特别授权),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3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宗应、李成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730日与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通过按揭贷款自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135C型挖掘机一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7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机首付货款10054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足额支付该首付货款,被告向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该100540元的首付货款进行分期偿还。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如期向原告付清首付货款,尚欠原告首付货款39500元,滞纳金1185元。因被告购买上述挖掘机系向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了保证义务,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垫付了按揭贷款354832.81元,该笔贷款于201282日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39500元及滞纳金1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向光大银行重庆江北支付垫付的按揭贷款354832.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首付货款明细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应付首付款100540元,尚欠39500元;

3、新旧历史还款明细表、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垫付贷款本金337052元,利息16911.27元,本金罚息832.09元,利息罚息37.45元,合计354832.81元;

4、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因购买涉案挖掘机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贷款500000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本庭举示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073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牌SY135C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650000元;2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为保证金32500元、保险费16940元、抵押公证费3000元、管理费9100元,以上按揭费用合计61540元,在2010730日前付清楚;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其他纠纷,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0719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主要约定:1、被告李某于2010730日通过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编号AJ1005743),型号为SY135C,机号为10SY013217238,机价为650000元,应支付首付款200540元,被告提机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00540元;2、被告李某承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还款:2010915日还款20540元、2010915日起至2011215日止每月还款16000元;3、按期偿还货款与产品质量无关。货款未全部还清以前,上述挖掘机的所有权归三一重机有限公司;4、若累计逾期三个月未还,原告可以随时停止售后服务、可以随时拖机、直至诉诸法律,全部责任均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每日应收租赁费的0.5%作为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挖掘机,被告李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了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李某自201076日起至2011131日止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国杰公司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挖掘机首付款39500元。

另查明,自2011126日起至201282日止,原告国杰公司已经代被告李某向光大银行缴纳银行按揭款本息合计354832.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和《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某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的首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滞纳金有约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首付款39500元及滞纳金1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54832.81元,经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为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之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有权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方主张偿还贷款,原告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54832.8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公司货款39500及滞纳金1185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公司垫付款35483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40元。由李某负担(此款某公司已预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黄宗应

李成杨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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