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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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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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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未登记而入住宾馆因失火被烧伤能否请求宾馆赔偿?

其他2012-09-20|人阅读

房客未登记而入住宾馆因失火被烧伤能否请求宾馆赔偿?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日,肖某某等四人入住由被告副食品批发部开办的某宾馆502房。该房间为标准的双人间,登记人为肖某某,登记的同住人为其兄弟肖某。原告冯某某及另外一人亦同时住在该房间,但没有办理加铺登记手续。第二日凌晨三时左右,该宾馆因302房间的住客失火,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宾馆三层以上发生重大火灾,原告冯某某等人为逃生而破窗跳楼,身上有多处被火烧伤,另外还有跌伤等其他一些损伤,随身所带物品也由于失火付之一炬。事发后,被告为平息事态,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曾经与被告交涉财产、误工等损失及后期整容费用等问题,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而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冯某某将该副食品批发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多项损失共计39666.50元。

律师解析

第一、本案原告是利用他人登记入住的条件,以不支付对价而住宿为目的,这种行为不符合建立消费合同关系的双方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原告不能与被告成立住宿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消费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普通侵权损害赔偿来处理。

第二、因被告提供服务及其管理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宾馆失火是由第三人的过失引起的,失火者是直接的加害人,所以,原告对失火造成的损害也不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作为宾馆服务的提供者,其对住客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当然负有防火的注意义务,又因原告确实在宾馆内受到损害,故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被告对原告作适当补偿。

法院判决

该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登记而入住被告开办的某宾馆,且没有办理加铺手续,故原告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失火者造成,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按《民法通则》规定,向责任者请求赔偿。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一,但其应该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原告又确在被告宾馆内受到损害,故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弥补,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

房客未登记而入住宾馆因失火被烧伤可以请求宾馆赔偿,依据是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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