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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锦忠律师
许锦忠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秦皇岛)

债权债务2013-01-26|人阅读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经初字第842号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塘古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812125-6.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启鸣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五四路秦港楼,组织机构代码:71318748-5.法定代表人代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某,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秦皇岛市启鸣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1栋25号。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启鸣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旭锦忠,被告秦皇岛市启鸣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FRP玻璃纤维聚酯板共计价值91062.05元,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34062.05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4062.05元并判令被告传到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启鸣门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采购原告产品用于燕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订单发货四次,共计1397.14平方米。其中第一批2010年6月17日发货到13.51平方米,定价55元/平方米,金额743.05元,该批次货物进场验收合格;2010年6月24日发货145.82平米,该产品检验未合格,经双方协议,原告答应自行将不合格产品拉回厂家,并给与更换,后于2010年8月7日和2010年8月27日分两次将该批重做的货物发给我方。更换后的面积为146.25平方米;2010年8月27日发货1237.93平方米,该批产品和上批更换过的产品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但我方本着互利友好、诚实信用的态度,通过以大改小,裁剪等手段将这些产品最终都得以使用;2010年9月11日原告发货276.93平方米,产品进场检验时仍然不符合验收标准,经商议,原告自行拉回厂家。后三批货物共1383.63平方米,因质量问题经双方商议定价41元/平方米,两项合计共57471.88元。原告同意我方向其支付57000元即可,后我方分四次汇款共计57000元给原告,现我方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了91062.05元的采光板业务,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91062.05元的采光板。证据2、采光板发货单六张,数额分别是13.51平方米、145.82平方米、84.75平方米、1237.38平方米、61.5平方米、276.93 平方米,证明着六张单据共计的平方米与证据1的数量及金额一致。证据3 、增值税发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nian8yue27日开具的,价税合计77215.55元,其货物名称与证据1对账单前五项高度一致,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证据1对账单前五项的数额为77215.55元,另外还有证据2中第六张发货单上276.93平方米的采光板,金额为13846.5元的增值税发没有开具。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 的真实、合法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 的真实、合法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其中8月7日的发货单84.75平方米和8月27日的发货单61.5平方米这两张发货的平方米数是6月24日发货单145.82平方米采光板的换购,另外,9月11日发货单276.93平方米已全部退货。对证据3上13.51平方米的金额是认可的,对1529.45平方米的金额是不认可的,因为价格是待定的。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六条有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以燕钢验收为标准。证据2 、2010年11月1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除13.51平方米的金额确定外,其他产品价格待定。84.75平方米和51.5平方米是145.82平方米的换货,276.93平方米的产品不合格已经全部退货。证据3、11月2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对方已经完全认可了在证据2换货和不合格的产品及价格待定以及对方已经明确标记了采购产品共1397.14平方米。原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采光板用于燕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附表1的13.51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附表2 的145.82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和2010年11月20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二份,对双方发生的六笔业务进行了核实,其中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3.51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共计145.82平方米,因该产品检验不合格,原告自行将产品拉回厂家,后分别于2010年8月7日向被告发货84.75平方米、8月27日向被告供货1237.38平方米予以更换,更换后的面积为146.25平方米;2010年8月27日原告又向 被告发货1237.38平方米,该批产品双方对数量无争议;2010年9月11日原告向 被告供货276.93平方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自行将产品拉回,被告合计收到货物为1397.14平方米。被告除对2010年6月17日收到的13.51平方米采光板的单价55元/平方米,价款为743.05元认可委,对其它1383.63平方米货物的价格存在争议,但在传真中标注当时定价49/平方米,按此价格计算1383.63平方米货物的价款为67797.87元,合计货款共计68540.92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货款11540.92元。补贴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通过对账单已对双方的交易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辩称剩余1383.63平方米货物单价为41/平方米没有证据佐证,必然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启鸣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旭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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