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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锦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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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衅滋事罪判决书(闵行)

刑事辩护2013-01-26|人阅读
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闵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生,安徽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生,安徽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寿腾、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988年生,安徽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36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朱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张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寿腾、许锦忠、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6时许,李某与高某在本市某地因设摊发生争执,高某砸翻李某的摊位。李某的弟弟被告人李某得知后,纠集被告人朱某、郑某等人,先后赶至上述地点,在明知公安人员已将高某带离现场处理的情况下,迁怒于在该市场内设摊的被害人张某,用木棍、竹竿等工具殴打张某及妻子被害人于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30日,被告朱某、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钟某、张某、曾某、朱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郑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用竹竿殴打被害人,不符合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李某、朱某、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 黄红红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曹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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