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蔡奕醒律师
蔡奕醒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行政赔偿诉讼(标的一亿元)

行政诉讼2011-12-31|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广东XX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下称“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下称“交通管理局”)确认违法办理质押登记行政诉讼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而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于2001年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本案中,原告于1995622日办理质押登记之后一直认为已合法取得车牌的质押权,而交通管理局从未告知原告其使用了没有备案的公章以及重复质押登记等违法事实,故被告不可能对交通管理局提起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而直至20003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00)深中法执通字第10-002号通知书后,原告才知悉交通管理局违法登记的事实,又由于交通管理局从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直至2001628日才提起诉讼是被告的原因造成,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耽误的时间依法不应计算在诉讼期间内,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0038日起算,计两年届满,而原告于2001年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违反《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虽然《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最长五年的诉讼时效,但《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对第四十二条作出例外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五年的诉讼时效并不是绝对最长的诉讼时效,否则根据立法的原则,第四十三条应排在第四十二条之前。据此,原告知道被告存在违法质押登记情况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诉讼期间内,原告于2001年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是与原告诉请国家赔偿案一并审理的案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效亦可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200038日原告才知道质押登记上的公章有“假”,才知道被告作出的质押行为违法,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于2001年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同时提起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二、交通管理局重复办理质押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1、交通管理局已对1995622日为原告设立质押权的行为进行了确认。粤高法医[1996]610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交通管理局1995622日加盖的“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印章印文与深圳市公安部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上所加盖的同名印章不一致,而左侧199679日签署的“同意延期抵押一年”处所加盖的“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与印鉴卡上所加盖的同名印章一致。[2003]公物证鉴字417号、3189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认定:“同意延期抵押一年”及“1996.7.9”字样是后于印文所写,该字迹与送检样本上原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主任方基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我们认为,虽然交通管理局1995622日出具《证明》时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199679日被告工作人员方基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延期抵押一年’字样并加盖“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的印章行为与备案的印章一致,交通管理局199679日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其1995622日为原告办理质押登记行为的确认。对于这一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定。

2、涉案428个车牌号质押登记给原告之前,交通管理局已将其质押登记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在交通管理局为原告办理质押登记当时,第三人的质押权仍然存在,由此使同一车牌号上同时存在两个质押权。《<深圳市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同一营运牌照证书不得设立两个以上质押”,据此,同一车牌号上存在两个质押权的情形违法。

三、交通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而重复质押导致行政违法

首先,虽然《证明》上所盖的第一枚印章经鉴定为“伪造”,但鉴定结论所谓的“伪造”是指用于办理质押时的印章与交通管理局正式使用或者备案的印章不相符,并不是为了办理质押登记而冒用交通管理局名义刻制印章,因此,该鉴定结论所指的“伪造”实质上是“登记所用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符”。

其次,用于续期确认的第二枚印章是真实的,这个事实足以说明交通管理局对之前质押登记一事是清楚和知情的,不存在其他人私刻印章进行登记的行为,所谓“伪造”的印章是同属于交通管理局使用的印章之一,只是交通管理局违反印章管理的规定未将该印章备案而已,否则,交通管理局不可能使用真实的印章对不知情的质押登记进行续期确认。

第三,交通管理局作为质押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对质押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及对质押物进行实质审查,确保质押的合法有效。然而,交通管理局没有审查质押物已经质押给第三人的事实,并先后两次重复进行质押登记,足以说明交通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

第四、两被告提出原深圳市营运汽车管理中心出具的质押证明应是以手写形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质押证明中应注明有效期;被告只对运输企业向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原告单方办理延期限手续不符合惯例等理由推定其盖章并注明“同意延期抵押一年”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

本律师认为,现时法律没有专门就被告签署意见是否应用手写形式,质押证明是否应注明有效期,被告是否只能对运输企业向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登记作出限制规定。而事实上被告已经盖了真实公章予以同意质押续期,更可以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法办理质押登记。

四、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伪造的登记证明使其受骗而作出加盖公章行为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两被告认为“原深圳市汽车营运中心并不知道华侨公司送来盖有营运中心公章的质押登记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加盖公章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其已进行了慎重审查义务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该单位已尽到了慎重审查义务,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加盖公章并无不妥”。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上述说法明显不成立: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之外的人伪造了《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之外的人伪造了《证明》上在1995622日所盖的第一个公章,而第二被告于199679日加盖公章恰好可以说明其对1995622日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就其只需对质押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提供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证明,现被告无法提供,即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采纳。

第三,按照被告的上述说法,只要被告看到有其公章的文件就可以重新盖章予以续期而无需进行实质审查,但按常识判断,作为国家机关,其盖章具有权威性,在一份文件上盖章,应首先审查该文件的真实性,而且质押登记的合法性决定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更要审慎审查,不可能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将产生即使办理质押登记也不能保证当事人享有质押权的情形。

五、本案既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不应中止审理

首先,被告提出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事实上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证明》中的第一个公章是犯罪分子所刻和所盖,《证明》中所盖的第一个公章只是被告没有备案的印章,否则,被告不会在一年之后予以续期。因此,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注:(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书》已裁定应进行实体审理]

其次,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从《行政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以第二被告为原告与质押人办理了质押登记,和在原告办理质押登记之前质押人已与第三人办理了质押登记两个基本事实作为起诉的依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质押登记是否有效”及第二被告“是否违法重复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争议焦点,本案审查的对象应该是第二被告作出的两个质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用于办理质押登记时所使用的公章的真实性。因为用于办理质押登记的公章是否伪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第二被告办理质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拒绝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与被告主张的犯罪行为无关,不应以此为由中止审理。

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1995622日及199679日为原告办理质押登记的违法事实明显,原告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案件从起诉至今已达第十年之久,本律师恳请贵院尽快依法公正判决,确认被告的质押登记行为违法,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法律的权威。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蔡 奕 醒

年九月二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