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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业康律师
孙业康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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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听证程序中不得对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

其他2011-09-19|人阅读

人民法院在听证程序中不得对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

案情

女士与李先生系朋友关系,李先生曾向张女士借款50万元,双方打有借条。以后,因李先生欠款不还,张女士将李先生推上被告席,并保全了他名义的一套房产。李先生的父亲以案外人的名义提起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的房产。法院安排异议听证。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本律师出庭应诉。

裁判

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规定,争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先生,李先生即为该房屋的法定权利人,并具有对世效力,且异议人与李先生的房屋权属纠纷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异议。

评析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房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根据。本案中,涉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李先生,李先生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法理上有一个基本常识,即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在这里我想特别强调一下“公信原则”,其基本要求是,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结合本案来看,即使涉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状态不相符,也不能改变该房屋为李先生所有的事实。

二、法庭的听证活动只能限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

听证活动的内容是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们知道,“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审判职务上判定。“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律,所要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异议所作的最终处理,仍然使用的是“裁定”形式,而不可能是“判决”形式,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方式仍然只能是程序性审查,不得进行实体审查。因此,本案中,涉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否有暇疵,是否与真实情况相符,均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内容,法院只需审查保全房产的房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为李先生即行。是,则保全正确,应裁定维持;否,则保全错误,应裁定解封。人民法院不应当、也不可能在听证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推翻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事项,确认涉诉房屋为异议人所有!

三、如果异议人与李先生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影响对涉诉房屋的保全。

如果异议人关于委托李先生办理涉诉房屋房产证确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并得到法院依法采信,那么异议人与李先生之间的纠纷性质应是委托合同纠纷,是一种“债”的纠纷,系合同之债,并不是物权纠纷,异议人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李先生违约追究其法律责任。只要房产局的产权登记没有违法,或被撤销、更正,李先生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异议人与涉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涉诉房屋进行查封保全,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且异议人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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