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二七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运城市盐湖区**村二组。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二七第一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公安局二七第一逮捕。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文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庭审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君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