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曹明辉律师
曹明辉律师
辽宁-锦州
副主任律师

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债权债务2013-02-19|人阅读

案例:

2009128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何某做为保证人。借款协议中约定张某于2010111前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及何某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多次向张某要求偿还借款,但张某一直没有偿还。于是20111015李某将张某及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由何某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其权利。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债权人李某、债务人张某及保证人何某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人何某的保证责任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对于保证人何某而言,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2010111日至201151日为保证人何某的保证责任期间。但是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李某却未向保证人何某主张要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何某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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