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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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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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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诉**县土地管理局地权行政确认案 (二审判决书)

行政诉讼2011-12-29|人阅读
***村民委员会诉**县土地管理局地权行政确认案 二审判决书)

(林刚律师成功代理一审、二审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8)临行终字第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男,**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土地管理局因地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说明均未注明堤坝权属归谁所有。被告依据该协议书作出**土字(19973号堤坝权属归**村所有的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县土地局作出的(19973号处理意见。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一、初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实际不符,该塘坝占用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已有五个受益村于当时调地给被上诉人,自70年以来,该堤坝一直由**村多次用土加高及按装闸门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在堤坝上种植农作物实际已侵犯了**村的土地所有权。二、初审认定该协议书及附图说明均未注明堤坝归**村所有也是错误的。堤坝在界线以北**村内,界线没有通过堤坝,对堤坝的归属根本不须用文字说明。三、初审认定被告依据协议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偏面的,上诉人是依据协议,影像平面图、调地经过及其他调查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堤坝所占用的是我村四十多亩土地和林地;二、上诉状称五个受益村割给我村十二点五亩土地是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只有**调了一亩多地,**调了三亩多地。三、土地局的处理意见与九八年三月十九日的退地证明材料相矛盾;四、在庭审中,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当庭承认堤坝是**村的;五、原审认定一九七一年至今堤坝及坝北坡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是正确的,八二年政府颁发的131号林权证足以证明;六、协议书及附图表明,堤坝有一半是我们村的,即堤坝中心线以北的坝顶及北坡。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0年冬,原**公社**区组织**村、**村、**村、**村在草山子西筑塘坝一座,该塘坝占用村部分土地和山场,当时, **区从杨家庄、大薛庆村调了部分土地作为对薛兰沟的补偿,并言明塘坝筑成后占多少补多少。因该塘坝漏水,只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即下马,因此,该塘坝一直没有明确所有权,一九八二年莒南县人民政府林权字第131号林权证将该塘坝路中以北作为林地确给**村所有。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县土地局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村委主任在土地普查员填写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该协议书及附图说明均未注明堤坝归谁所有。一九九七年第三人上大兰沟村在堤坝北坡打井,被上诉人薛兰沟村与第三人上大兰沟村发生争执。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诉人**县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19973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即堤坝权属归上**村所有,打井位置在堤坝内,原土地确权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举证材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庭审调查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村与第三人**村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说明均未注明堤坝权属归谁所有。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及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堤坝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二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 审判员李× 代理审判员葛××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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