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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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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后员工未提交病休证明,单位可按旷工解除

劳动争议2018-12-04|人阅读

王某军于1999年9月1日入职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乙方(王某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xxx建设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7个工作日(含)的”。

王某军最后工作到2012年10月21日,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开始休病假。2012年11月1日,王某军与xxx建设公司签订医疗期协议,约定:“甲方(xxx建设公司)根据乙方(王某军)本人的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核准确定,乙方的最长医疗期为24个月,该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截止至乙方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在医疗期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乙方社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及假条,逾期不交的,公司将视为其医疗终结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劳动合同未到期的,乙方应到岗上班,如未经批准不到岗上班的,甲方按照旷工处理。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后,甲方依法按月支付乙方医疗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底, xxx建设公司一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王某军该期间工资。

2015年4月7日,xxx建设公司向王某军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王某军,根据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从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此后,王某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x建设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工资772.4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00元。

2015年9月1日,朝阳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书,驳回王某军的上述仲裁请求。王某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劳动者诉称

王某军主张其医疗期满之后,其曾回xxx建设公司要求上班,xxx建设公司领导让其回家等着,其继续交病假条。

用人单位辩称

xxx建设公司主张王某军医疗期满之后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向公司递交病假条。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军与xxx建设公司签订的医疗期协议明确约定了医疗期,医疗期满之后王某军未提供劳动,其虽主张系xxx建设公司领导要求其回家等着,且一直交病假条,但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王某军关于要求xxx建设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军医疗期满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合同,王某军与xxx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旷工将解除劳动合同,故xxx建设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身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王某军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工资,因王某军与xxx建公司签订的医疗期协议明确约定医疗期,且该医疗期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医疗期满之后其应当到岗上班。现王某军未到岗上班、未向xxx建设公司提供劳动,虽其主张系xxx建设公司领导要求其回家等着,且其一直有向公司提交病假条,但其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xxx建设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王某军医疗期满之后无故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旷工将解除劳动合同,故xxx建设公司以旷工为由与王某军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王某军要求xxx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军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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