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妨害公务缓刑案
【案情摘要】
2014年6月4日晚,李某、李某、张某等人在开元名都大酒店四楼XXKTV18号包厢内唱歌。期间,李某因醉酒闹事,致使包厢内财物损毁及部分人员受伤,KTV一方为防止事态扩大,遂报警处理。同日22时40分许,民警于某及协警郭某到达现场处警。该2名警务人员在表明身份及来意后,查看了包厢内的情况,并将李某叫到包厢外,要求其劝阻李某的闹事行为。后李某回到包厢,向李某等人说明了警察已到达现场处理的情况,并劝说大家离开。李某闻言,起身走出包厢,因不满警务人员前来处理,遂对民警于某扇耳光,后被民警于某、协警郭某控制。李某、张某见状,要求民警于某、协警郭某放掉李某,同时为阻止民警将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便拉扯、殴打该2名警务人员。后李某、李某、张某在开元名都大酒店XXKTV被增援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涉案法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辩词精选】
l 辩护主旨
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入手进行辩护。
l 辩护意见
一、李某主观恶性较小
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刑法第18条对刑事责任能力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特别指出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探知其立法目的,辩护人认为有二:首先,立法者不希望醉酒者以醉酒时相对无责任能力而逃脱刑法处罚,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为直接目的。于此同时,刑法第18条特别规定了醉酒者须担责的条款,且把其规定在精神病者之后,也从侧面说明醉酒者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并非与常人等同,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醉酒者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方面的能力是逊于常人的。因此,同样的行为醉酒者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是小于常人的。在本案中,李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打了民警一巴掌,从其笔录中可以看到其当时的心理状态(“我酒喝多了让警察来了也让我有点难看”、“不想让警察来管我的事情”“当时酒喝多了,很冲动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的描述,由此可见其当时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确实存在欠缺,其主观上并非是恶意攻击警察,虽然主观是出于故意,但其动机较为单纯,仅是不希望警察管控自己以及对警察出现的极度尴尬。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从客观上看,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首先,从客观行为上看,李某对民警动手是出于一时的激愤,仅是出包厢门的时候打了民警一巴掌,随后就立即被警察控制。因其醉酒的原因,在警察未至之时已经对一同唱歌的张某、李某等人以及KTV保安产生过攻击行为,也造成了张某头部受伤、王某腿部受伤的结果,其自己也被玻璃割伤,出包厢门突然袭击民警的行为仅从其行为性质上看与前行为是同一的,可以看成是酒后身体意志不受控制的半清醒行为,并非是专门针对警察的。其次,从其被民警控制至其被传唤至派出所期间其未再动手,即便是后来因张某、李某的“帮助”,其又脱离警察控制也没有再次出现类似攻击警察的行为。再者,出警的两位警察受伤的结果也并非是李某的攻击行为所造成的。由此,辩护人认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三、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悔罪态度良好
李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对自己无故攻击警察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对其因醉酒而攻击警察的行为感到后悔,对此应当认定被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李某属于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
李某没有犯罪记录,其来绍兴的目的仅是到其老乡张某所在的某建设工地帮忙的,此次涉案为其初犯。
综上,恳请法庭考虑辩护意见的合理性,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判词摘要】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后,承办人经过立案、多次会见、反复阅卷、从主观恶性角度入手进行辩护,阐明并非主动想到要妨害公务,只是醉酒情绪激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时结合其悔罪态度等情节,递交法律意见书、与案件承办人沟通、参加庭审等环节最终法院判处缓刑,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辩护结果满意。
[承办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季慧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