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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蒙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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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韩某某职业病获赔判决书

劳动工伤2014-04-03|人阅读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9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0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38月,被告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述称:20062月至20119月间,被告经工友介绍到原告设立的各项目部从事井下风钻工作,2011928日停工修养。被告在安徽工作时不幸被石头砸伤后82日,被告在做岗前检查时被查出可能患有职业病。2013115日,陕西省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确诊原告为砂肺一期,肺功能中度损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月,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由于被告从事风钻爆破工作,工作环境恶劣,接触大量粉尘,且未及时进行健康体检,导致患上职业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韩某某医疗费439.5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59250元,合计597389.5元,并驳回韩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工作年限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在XX县,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但被告却在商洛市进行职业病诊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诊断结诊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作出的工伤等级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为此,原告曾依法提起管辖异议,并要求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有权机关进行重新诊断和鉴定,但未获批准。三、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内的相关赔偿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赔偿清单、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肺通气功能测试报告、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放射科X线诊断书、职工健康检查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X人社工认[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劳鉴工苍[2013]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 4X劳人仲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及送达情况;5XX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7月至2012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1、被告患砂肺病系工伤的事实业经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确认,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工作年限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2、根据我国于今年410日施行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完全有资格为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3,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原告已停止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来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诊断时已停止缴纳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7月至20126月期间工伤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529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安徽省XX项目部从事井下风钻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2011928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在家休养,至2012628日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后离职,20121010日,被告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患有职业病。2013112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为砂肺一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13521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人社工伤[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职业病属于工伤,201374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X劳鉴工苍[2013]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为因工致残四级。2013711日,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829日作出X劳人仲案字[2013]XX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某公司支付韩某某医疗费4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公伤保险长期待遇559250元,合计597389.5;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XX县为被告缴纳了20117月至20126月的工伤保险。被告从事风钻工作的XX项目部位于安徽省淮北市,该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贵。原告作为被告的最后用人单位,在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已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因患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的职业病诊断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位于陕西省商南县,其选择陕西省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符合法律规定,该诊断结论客观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5;2、鉴定费300;3、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止,即2013112日至201374日。由于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存在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故被告关于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00/月÷30天×172=34400);4、住宿费1000元〔结合被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结合被告止份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6、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59250(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另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仿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牛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55925/年×10=559250)。上述赔偿款合计59738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合计59738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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