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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与吕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债权债务2020-06-23|人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沪民申2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丁某

再审申请人富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某申请再审称,1、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明确了系争15万元的性质为欠款,也明确了吕某的还款义务,与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富某与吕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前述《协议书》上再次签名确认15万元的欠款。2、吕某清楚富某代为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大量利息的事实,且吕某现已具备偿还能力,应当向富某偿还1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吕某提交意见称,1、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写明吕某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分期补偿富某15万元,是赠与性质的,在吕某没有经济能力和不自愿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富某也不能要求其强制履行。而且《协议书》也被签订当日的《执行和解案件告知书》及次日的《承诺书》加以变更,富某据此提出主张没有依据。2、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写的“包括利息”是指5万元的利息,不是指富某主张的1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某主张吕某应当向其偿还15万元,主要是依据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和吕某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吕某)在还完本金后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甲方(富某)经济损失,累计15万元”,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吕某应在何时、何种经济条件下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约定由吕某自行酌情分期补偿,故原判认为上述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吕某出于自愿的给付并无不当。吕某2014年1月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尚欠富某伍万元,待有偿还能力一次付清。(包括利息)”,未提及应补偿富某15万元;同年10月双方在前述《协议书》上再次签名时,亦未明确吕某的付款义务。故原判对富某要求吕某补偿1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富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琼

审判员 范雯霞

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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