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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合同纠纷2020-06-23|人阅读

周某与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洁,男。

一审被告:高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某区某一村x幢XXXXXXX。

一审被告:上海某稀贵金属厂,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某桥西堍(某公司内)。

一审第三人:浙江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市某县某镇某路XXX号。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审被告高某、上海某稀贵金属厂(以下简称某厂)及一审第三人浙江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一、周某代高某持股,是经过某公司、某公司和高某、某厂签字确认的,并非只是周某和高某之间的约定。周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某公司股东,依据的是某公司与全体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审将此合同关系与工商登记内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二、周某从未参与某公司经营,也从未享受该公司分红或其他股东权益,根据系争《合伙框架协议书》及《股东间协议》约定,周某不是实际股东,而是代高某持有25%股权。综上,周某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周某及其丈夫高某东作为股东和董事参与了某公司经营活动,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何来未参与公司事务之说?某公司本身是应高某东要求而设立,由高某东通过其父高某找到合作方。如果说是代持,那也是周某代持高某东的股份。周某之所以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是为了逃避股东出资义务,某公司对周某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周某才提起本案诉讼。某公司认为二审处理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高某在《合伙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由周某担任股东,后在某公司章程及工商设立文件中,均明确记载周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25万元,周某在设立文件上亲笔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周某对其担任某公司股东是明知的,本人亦参与了公司设立过程,故周某是某公司的股东。至于周某是否代高某(或高某东)持有某公司股权,那是周某与高某(或高某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该代持股关系并不能否认周某的股东资格,代持股关系与股东身份相互独立。周某称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分红,但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贤华

审判员  沈旭军

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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