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卫周律师
张卫周律师
陕西-商洛
主办律师

关于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过错赔偿

其他2012-08-04|人阅读

原告祝某,女,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砚池河镇东栾村2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生于1970年5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2月15日在原牛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18日生一女孩现已成年。1998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邱小金现在上学。2007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至年底,2008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把原告带回家,原告为了再次外出,于5月16日给被告现金3000元,5月19日将12000元存折交与被告【存折中有4000元是女儿的】并称外出将工资结算后回家,5月20日被告将原告送上去西安的客车后,原告自此再未回家。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1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起诉前将存折12000元存款全部取出,将4000元还给女儿剩余8000元占为己有。

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邱某离婚。2,婚生子邱小金由被告抚养,原告祝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3,原告持有的共同存款8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4,原告祝某因过错赔偿邱某6000元。

案件分析: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2008年与他人同居生活1年,其过错行为给被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应该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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