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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涛律师
刘永涛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某资产公司上诉唐某等拍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办理报告书

合同纠纷2011-06-25|人阅读

简要案情:

2009619原审被告在海南日报刊登《联合拍卖公告》,其载明“受某资产公司(第二被告)委托,定于2009624日上午1000在黄金大酒店二楼按现状整体净价拍卖委托人(第二被告)对某公司债权(截止2009320日,债权总额为1475.78万元。贷款以三亚市亨新大道8819999.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4362.41平方米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参考价800万元,竞买保证金250万元。有意竞买者请于2009623日下午17时之前到拍卖公司了解详情并办理竞买手续(保证金须于此前到账)”。被上诉人看到公告后,622日按公告要求向原审被告交付竞买保证金250万元,原审被告见被上诉人已按其要求先予交付了250万元竞买保证金,便于623日拿出《竞买协议书》、《关于某资产公司标的债权拍卖的竞买人承诺书》及《标的债权文件清单》等格式文本材料,让被上诉人一一签字。624日上午被上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加该债权竞买并以880万元竞买成交,与原审被告当场签订《海南天锤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于2009629日上午给第二被告(于某)打电话询问拍卖标的真情,并要求查阅竞买标的债权文件—《民事判决书》,于某这时才将(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传真给被上诉人(传真号0574-8820352688218261)。被上诉人看到该判决后,突然发现拍卖公告内容与拍卖标的完全不相符,前者是“现状整体净价债权1475.78万元,并以19999.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4362.41平方米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后者是对500万元及利息具有抵押。1475.78万元抵押与500万元抵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实际执行权益。显然这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公告虚假情况,以欺诈手段诱使被上诉人错误认识向原审被告交纳竞买保证金,进而签订《竞买协议书》、《关于某资产公司标的债权拍卖的竞买人承诺书》及《海南天锤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另发现,(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拍卖之前该判决已被提起上诉)。

参与办理案件过程:

准备工作

协助陈律师办理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填受理案件审批表,研究并起草答辩状,给委托人查看后签字后提交法院。

分析案情

首先将被上诉人交纳25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无效行为与被上诉人签署《竞买协议书》、《拍卖成效确认书》等的可销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前者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依据合同法规定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其次,原审被告在拍卖公告中故意歧义的表述,意在让竞买人陷入错误认识;上诉人又故意隐瞒拍卖标的正处于上诉状态之事实。显然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故意隐瞒拍卖标的的瑕疵,以欺诈手段诱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决定。正是由于公告内容虚假,隐瞒重大事实真相,才致使被上诉人交纳了250万元竞买保证金。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相关规定,原审被告构成欺诈。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之前,不允许被上诉人了解拍卖债权真情,故2009622日人交纳250万元保证金时,对拍卖债权真实情况一无所知,原审被告行为构成欺诈。

第三,原审被告天锤公司作为具有拍卖资质的企业,应当向被上诉人说明其明明已知道拍卖标的客观存在的瑕疵。但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在拍卖公告及签订拍卖文件全过程中,故意掩盖拍卖标的债权只有500万元及利息设定抵押和标的债权正在诉讼之中的重大客观具体的瑕疵

准备开庭

根据我们确定的代理思路及提交的证据,我们书写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被答辩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2009619《联合拍卖公告》“债权总额为1475.78万元。贷款以三亚市亨新大道8819999.96m2 土地使用权及4362.41m2 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此公告隐瞒了重大事实:其一,债权系指常态下的债权,系非特定资产;诉讼中的不良资产系特定资产,两者截然不同,被答辩人在拍卖公告中将1475.78万元诉讼状态下不良资产谎称无争议债权;其二,拍卖标的只有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设定了抵押,被答辩人却故意公告“债权总额为1475.78万元。贷款以三亚市亨新大道8819999.96m2 土地使用权及4362.41m2 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让任何人只能按其文意理解为全部1475.78万元以19999.96m2 土地使用权及4362.41m2 地上建筑物设定了抵押;“贷款”前未注明具体金额,当然就是泛指全部贷款金额,任何人都不可能理解为是部分(500万元本息)贷款金额。被答辩人在拍卖公告中故意混乱加歧义的表述,意在让竞买人陷入错误认识,其目的就是欺诈。其三,被答辩人故意隐瞒拍卖标的正处于上诉状态之事实。显然被答辩人故意隐瞒拍卖标的的瑕疵,以欺诈手段诱使答辩人作出错误决定。正是由于公告内容虚假,隐瞒重大事实真相,才致使答辩人交纳了250万元竞买保证金。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原审认定被答辩人行为属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称“公告仅为对债权及抵押物的客观描述,并未涉及抵押物所对应的债权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交纳竞买保证金的问题

《联合拍卖公告》严格限定“有意竞买者请在2009623日下午17时前到以下拍卖公司了解详情并办理竞买手续(保证金须于此前到帐),”其内容有两层意思:第一,有意竞买者请在2009623日下午17时前到以下拍卖公司了解详情并办理竞买手续;第二,到拍卖公司了解详情并办理竞买手续之前保证金必须到帐。非常显然,“此”是指到拍卖公司了解详情并办理竞买手续;“此前到账”是指到拍卖公司了解详情并办理竞买手续之前,答辩人要先交纳保证金。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交纳保证金之前,不允许答辩人了解拍卖债权真情,故2009622日答辩人交纳250万元保证金时,对拍卖债权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纳250万元竞买保证金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审确认答辩人交纳保证金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称“该公告无硬性规定竞买人只有交付保证金后才能了解拍卖债权详情的意思表述”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竞买人承诺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要件问题

2009623,签订《竞买协议书》等文件之前,被答辩人并未将拍卖标的来源的(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交给答辩人,签署的《债权文件清单》也未附该判决书,直到拍卖成交后的629日,在答辩人的要求下被答辩人(于某)才将(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传真给答辩人,至此,答辩人方了解到拍卖标的仅有500万元和利息享有抵押权之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等文件均为两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被答辩人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其免责或限责条款予以合理、明确的说明。然而该格式合同仅提示拍卖标的可能存着瑕疵或者尚未发现的缺陷,故意不明确客观、特别地告知或说明拍卖标的中仅有500万元和利息享有抵押权及拍卖的是诉讼争议状态下的不良债权等重大瑕疵问题。《拍卖法》第18条“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及《拍卖管理办法》第37条“拍卖企业应当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之规定,被答辩人天锤公司作为具有拍卖资质的企业,应当向答辩人说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已客观存在的瑕疵。但两被答辩人在拍卖公告及签订的上述文件中不但没有向答辩人说明拍卖标的客观瑕疵,相反故意掩盖拍卖债权重大瑕疵,诱使答辩人作出错误(签字)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竞买人承诺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件均应予撤销。因此,原审判决撤销《竞买协议书》等文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其已尽到了瑕疵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诉讼中的不良资产可否转让的问题

答辩人认为,涉讼不良资产可依法转让,问题是转让时须向受让人(答辩人)告知转让标的的真实情况。然而被答辩人却在公告中将涉诉不良资产谎称为债权,又将部分抵押谎称为全部抵押,对答辩人构成欺诈。

开庭审理

陈律师和我、上诉人代理人吴军律师、原审被告代理人田野律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按照二审程序围绕上述内上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问题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后调解无果。由于一审认定事实比较清楚,上诉人宣读上诉人状、被上诉人答辩完毕后,法官没有向当事人发问。直接进入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后,择日另行宣判。

提交代理意见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是否完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二审在获全胜。

办案体会:

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我一直强调办理案件思路很重要,办理案件没有思路,是不可能把案件办案好,正所谓思路决定出路。本案取得胜利的原因是,我们的思路正确。我们正确地将交纳25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行为与签署《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分开,前者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使法院不支持我们的撤销请求,如确认交纳250万元竞买保证金行为无效,我们同样达到了目的。在以后办理案件过程中,要重视思路的重要性,要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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