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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涛律师
刘永涛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某公司诉某税务机关等一案行政诉讼办理报告书

行政诉讼2011-06-25|人阅读

简要案情:

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某公司涉税一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在2006年以无凭证及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1210051.58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2007年以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32890000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通过充分调查取证,并经原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严重偷税行为。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处(2009)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被行政处罚前,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由于原告未陈述、申辩,未提供申辩材料,放弃申请听证,被告便于1月22日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成本诉。

☉分析案情

本案我们代理的是行政机关,欲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证明我们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

我们也要寻找被告具体行政为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本案要从以上三个方面重点研究,围绕这些问题我们查找了大量法律法规,翻查了大量资料。围绕诉讼方向组织证据,提交证据。

☉准备开庭

根据以上确定的诉讼方向撰写答辩状,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08年12月22日,被告依照《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下达检查计划的通知》,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经行政执法审批后,于25日向原告发出《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调取了原告的帐薄及相关资料。经被告初步检查并经审批,对原告涉税问题立案检查。为查清事实,被告又对长沙*-*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公司)总经理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会计许*-*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通过充分调查取证,并经被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严重偷税行为。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处(2009)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被行政处罚前,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由于原告未陈述、申辩,未提供申辩材料,放弃申请听证,被告便于1月22日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原告在2006年以无凭证及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1210051.58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经查证,原告在2006年以无凭证、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1210051.58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此事实有2006年7月第55号记账凭证及12月90号记账凭证和相关明细账等书证足以认定。

55号记账凭证成本金额为1010051.58元,无合法有效凭证;90号记账凭证成本金额为200000元,仅有“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票据”,缺少合法有效凭证,故上述两笔共计1210051.58元是以无凭证及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2、原告在2007年以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32890000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经查证,原告在2007年以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32890000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此事实有2004年7月《施工承包合同书》、2004年10月长沙*-*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07年5月的2号、38号、6月的48号记账凭证、与记账凭证对应的五张假发票(尾数为7428号、6482号、6474、6460号、73710号)、海口地税局和琼山分局五张确认真发票的证明及陈*-*、许*-*、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无疑被告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被告就原告偷税行为,适用以上法律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四、原告诉讼理由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不能成立

1、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既没有查账,也没有要求提供相应帐目、凭证等,更没有告知原告缴纳税款。”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经查账,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对账目核对予以确认,被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又非常清楚告诉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是原告自感无理,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及提交材料的权利,而不是被告没有查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2、原告认为:“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与*-*公司有实际交易发生,有巨额资金成本。”这一认为不能成立。原告帐目中虽然有与*-*公司、南通公司的银行转帐凭证,但其只是相互资金往来的依据,而并不是转帐资金形成成本的合法有效凭证。也就是说,真实合法反映资金用途的发票才能作为成本,才能根据发票额核算扣除。银行转帐是原告资金往来清算、结算依据,不是成本依据,与本案以无凭证、不合法凭证和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无关联。

3、原告及总经理张*-*认为:“王道银把发票给我,我就交给许会计入账了,不应追究原告责任。”此说与法相悖,与事实相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据此规定,原告明知没有相关支出凭证,仍以假发票入账,原告对入账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应承担法律责任。入账资料不完整,因此原告对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是知情的。原告不能以主观不知为借口,改变不争的客观事实,推卸这一法定责任。

本案中的下列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对假发票入账列支成本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其一,*-*公司总经理陈*-*证言称:“*-*公司只是用我公司的资质报建,所有的税费都由其负责。”由此可见,原告是偷税后唯一非法获利人,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与其有直接的巨大非法利益关系,其不知情难以自圆其说。难道首次交往的王道银会送给原告几百万元大餐?难道天上会掉下几百万馅饼?显然原告在说谎。其二、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王道银系*-*公司的代理人,陈*-*证言称“这几张票我从未见过,这是他们弄虚作假了,我公司从未到地税局给*-*公司代开发票,也从未给*-*公司出具任何有关丽花城B座工程的纳税申报资料给其开票。不清楚是*-*公司还是王道银做的假。”表明原告所说假发票不知情是不真实的。原告对巨额发票既不审查也不核验,将无支出凭证的假发票入账,缺少入账资料完整性,当然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三,在原告的账目中查出的尾数为73710号假票的出具人为海南恒利园林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不存在,虚无公司假发票也被原告入帐列支成本,表明原告所说对此不知情是谎言。

是否完结:

完结,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办案体会:

办理本行政案件,我收获颇丰,受益匪浅。被诉具体行政为取决作出本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诉讼应当围绕上述三方面进行。而且程序是否合法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系先决条件,程序合法是前提,如果程序不合法,那么此具体行政行为就不用再审查,就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不成立或予以撤销。程序合法、正义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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