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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华律师
徐振华律师
福建-泉州
主办律师

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案

合同纠纷2012-05-31|人阅读

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案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2007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栋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后,被告在明知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生活不理不问,漠不关心,拒不承担赡养费用,完全不履行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赠与,判决被告返还受赠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赠与的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被告每月均给原告生活费,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对其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已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对被告房屋的赠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返还原告。

  【二审裁判】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告已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经过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赠与关系成立。(2)上诉人作为子女,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子女给父母生活费,不可能要求父母给自己打收条。打收条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推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对赠与关系成立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派出所出警记录和社区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对本案依法予以了维持。

【案件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是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因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善举”的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对赠与人“善举”行为的保护和对受赠人不履行与赠与人有关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惩罚。受赠人采取不作为方式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扶养义务,对赠与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这里还须提醒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赠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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