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臧高韵律师
臧高韵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从一起离婚诉讼看我国婚姻法第19条

其他2009-12-24|人阅读

案情介绍:

A(男)起诉与B(女)离婚,A在婚前购买了一套住房,婚后又购买了一辆车。且在婚姻期间双方曾先后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产归A所有,A一次性支付给B60万元)与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了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两份协议的效力,及房产是否属于A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条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且须是书面约定,该约定对于双方是具有约束的。

本案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A在婚前买的房屋若在婚后双方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A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因没有实际去办理协议离婚,所以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

第三,因之后的另一份书面协议对原属于A的婚前财产的房屋作出了书面的约定,将该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据此,法院依据该书面协议,并做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后,AB调解结案,在A补偿B40万元的情况下,该房屋归A所有。

由此可以得出,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对于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要谨慎地加以处分,如果婚后双方对此作出了书面的约定,那么这份书面协议对于夫妻双方都是具有约束力的。但至于在离婚实际分割财产时,法院还是会酌情考虑双方对于该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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