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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林律师
刘海林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机动车驾驶证过期 保险公司也应负责赔偿

交通事故2013-03-19|人阅读

判决要点:机动车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以此拒赔不成立,法院判决赔偿,因为保险公司对免赔理由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无效。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椒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台椒商初第509号

原告:叶某某,XX.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币白云山西路l 2—26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4980027一x。

代表人:谢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XX,女,l 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1年5月5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 5日为车牌号为浙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 6日至201 0年7月1 5日。投保时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缴费发票。2010年4月2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责,经调解,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此后原告修车花去XX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发生事故时原告所持驾驶证已超过5个月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公安部91号文件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保险责任免陪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如果被告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XX元。

本案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已无异议:

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为浙JGGXX号轿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向原告叶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因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主要载明: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800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叶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叶某某用去车辆修理费XX元。

对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出险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是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告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二、如果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理赔时是否应先行扣减交强险无责任限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持驾驶证未及时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被告应当免责。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持驾驶证并不存在未及时进行年检的情况,且保险免责条款也未生效,被告不能因此免责。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事实。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3、法院案例一份,证明根据公安部91号文件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应在驾驶证期满前5 0天内申请换证,未按规定办理的,对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4、照片一份,证明出险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l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具有合法性,并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即使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需待证的事实,因该份投保单的抬头是空白的,说明原告在签字时对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在投保人签字部分,也没有相关免责条款提示的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的保险条款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特别是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与其实际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同时被告对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判决都是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的,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即使是合法、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原告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购买保险时一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不存在没有告知保险条款的事实,并认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三条也说明被告已明确告知相关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的驾驶证因没有及时进行年检而在之后年检时按最早的时间进行了记录,但原告出事故时提交的驾驶证已经超过了年检时间。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l,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三条记载的“本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特约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如未说明,投保人应在48小时内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确认以上条款”的内容,并非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据此免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能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其在投保人签字栏进行签名。即使原告的签字属实,该份车辆保险信息单也未能反映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故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系财产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保险条款,故本院对其中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案情与本案并不雷同,更不能产生对本案的既判力或案例指导效果,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系浙JGGXX号轿车的所有人,其所持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1E,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1月28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有效期6年。原告叶某某为其所有的浙JGXX号轿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中,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记载,驾驶人存在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员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等任一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叶某某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叶某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保险公司因此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为双方事故,如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XX元。原告叶某某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X元,也有权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既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相碰撞的对方车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事故对方车辆所投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金额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除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XX元损失并无异议,理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保险金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已减半),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X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 01 0400032 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张灵敏(法院印章)

代 书记员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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