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海林律师
刘海林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被骗了还帮人家数钱---------还面临坐牢怎么办

刑事辩护2016-07-08|人阅读

被骗了还帮人家数钱---------还面临坐牢怎么办

事情回放

20154月,张某三(化名)本想赚点高工资,听从打牌时认识的朋友的意见,三人合伙收废旧金属材料赚钱。牌友给出的条件很优厚,两牌友出钱,张某三负责日常事务,管账。起初三人收货时现款现货,后来和客户熟了,也可以拖欠两天。五一前,张某三听从牌友的指示,将全部货款取出,交由另外二人投资其他生意。五一后牌友玩失踪,客户没收到钱,在和张某三沟通的同时,也向公安报了案,公安直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张某三,涉案金额超百万。

律师介入

张某三明显太相信朋友,赚高工资的梦没实现,被朋友骗了,自己还不知情,真的还帮人家数钱,将在自己卡里的“合伙资金”如实取出交给了另外二人。这还不说,现在还面临坐牢问题。

好在张某三还有点法律意识,在预感事情不妙时,就主动咨询了律师,商量对策,对家里人,老乡有所交待,万一自己进去了怎么办。

本律师在取得张某三妻子授权后依法到看守所会见了张张某三,在了解以上基本情况后认为张某三只是犯罪的工具,被人利用,可以争取无罪释放。

为达到这一目的,律师第一时间跑到公安办案部门面见了办案民警,口头表达意见后提交了书面意见;但见效甚微。于是律师采取的第二步行动,即赶在公安拘留后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向检察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当面听取律师意见。果不然,公安不同意取保,更不同意无罪释放,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在接到申请后通知了本律师,本律师如约到检察院和经办人员当面沟通,并表示会考虑律师的意见。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被拘留三十七天后,检察院倾向于证据不足,不同意公安的批准逮捕申请,依法公安必须办理取保候审,就这样张某三暂时获得了自由。

后公安依然将难题留给了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6月,即案发一年后,从张某三电话中传来好消息,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本案指控张某三的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张某三终于重获自由和清白。目前,对另外两人,公安继续网上追逃。

后记:目前法院有罪判决率很高,在法院做无罪辩护成功机率较小;但律师提早介入,在逮捕前积极应对,在现行体制下,成功维权的概率更高。

以下是当时本律师写给检察院的律师意见:

关于张某三涉嫌诈骗一案的律师意见

(审查批捕用)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刘海林律师作为张某三涉嫌诈骗一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依法独立向贵院当面口头反映意见,同时提出书面意见如下。

第一,诈骗类犯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点不用多言,在法理和法律上都比较明确。

第二,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

“非法占有目的”属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在实施某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打架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想将对方打死,也可能是想将对方打伤)在行为后,如何查明呢?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如前述例子:如果行为人打架时客观行为是“拿尖刀刺进了对方的心脏”,那么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推定为“想杀死对方”;如果行为人打架时客观行为是“用铁棍打了对方脚一下”,其主观心理状态应当倾向于不认定为“想杀死对方”)。总之,在行为后,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行为细节来判断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三,本案中张某三的以下行为可以推定其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意见中所言行为,均根据律师会见张某三时的陈述事后整理,如与张某三在公安供述不一致时,以公安供述、最终司法查明、司法认定为准)

1.涉案银行卡是张某三本人身份证办理,涉案中张某三自用手机号及其在逃嫌疑人之一的其中一个手机均用张某三本人身份信息办理,诈骗嫌疑人一般是智商型犯罪,如果真想合谋诈骗,如果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己真实信息的可能性不大。

2.在张某三负责联系进货事项中,自己用本子记有流水账,流水账上记录了进货的时间,对方的名字和大致位置及其电话,并对付款的进行打钩标记(此账家属已根据公安要求提交给公安)。如果张某三有合谋诈骗的意思,还会再乎欠谁的钱要标记,付了的要打钩?!

3.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在台州,今年五一前张某三离开台州(回家),五一后在张某三联系不上之前“一起做生意”的二人情况下,仍返回台州(以上说法有车票,家属已通过公安提交了车票复印件)。如果在逃另外两名嫌疑人已告知张某三自己已携款消失,张某三有合谋骗的意思,他还会返回台州吗?

4.张某三的归案过程为自己约找他讨钱的客户面谈,客户报警后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玉环派出所带走采取强制措施。据此说明张某三在发现事态有点严重后,怕出问题牵扯到自己时,主动联系客户协商解决,正常情况下,这不应当是诈骗行为人(其他嫌疑人已消失情况下)在骗得钱财后还应当考虑的问题。

5.425日左右,有宁波客户以有货要发为名将张某三邀到了宁波,到宁波“五夫”(音)后老板表示不给所欠货款不让张某三及其随行开车的朋友离开,在当地警方介入,做完笔录,并在警方明确表示此属经济纠纷,警方不管的情况下,张某三还住在宁波客户老板家中一晚,并通过自己和“合伙人”沟通,争取让“合伙人”付钱,同时向老板表示钱付不出来自己不走以示自己的信用。第二天老板收到钱后自己才离开。如果张某三有合谋骗钱的意思,在警方不管情况下,自己完全可以和朋友一起离开,在和同伙商量要不要打钱给老板。

6.张某三领取“工资”可以间接说明自己和另外在逃人员合谋诈骗的可能性不大。张某三在经同意后,曾从卡中取出11000元作为自己的工资(工资拿到后根据在逃嫌疑人的要求,张某三曾请他们娱乐消费,消费事实也可查),这与双方的约定每车张某三提成300元或400元相印证。如果三人有合谋骗来分的意思,张某三不可能只拿这么点工资,也不可能自己一个人单独拿工资,常理思维下,应当根据骗得的结果按比例分。

第四,指向张某三涉嫌犯罪相关行为的合理解释。

1.以江苏“利阳”(音)的名义这一虚构不足以骗得钱财。

本案接业务中以他人名义只是口头陈述(张某三如此陈述时,是否知道是虚构的目前证据无法查明;就算张某三是明知虚构的,综合分析也仅属民事虚假宣传),何况在交易对象心中,这一信息在决定是否交易中参考价值不高;参考价值高的是双方起初是现款现货(事实上,部分交易对象无论三人以何家单位名义,也无论三人开的什么车,在不能现款现货情况下,装上车后也被卸下来),现款现货对于交易对象不存在风险,现款现货几次交易后交易对象才信任三人。可见本案的诈骗手法是“先现款现货履行部分,取得对方信任后,诱骗对方先取货后付款,取货后不付款”。张某三是否以江苏“利阳”(音)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与诈骗手法和诈骗成功与否联系不大。

2.钱全部被张某三取出。这一点表面上直接指向张某三涉嫌犯罪,这也真是在逃二人以张某三为犯罪工具,为“替罪羊”的高智商犯罪的高明之处。虽然钱全部被张取出,但张并没有实际占有这些款项。事实上,在钱被全部转走前(转走也是根据二人指示,有二人之一曾打话给银行预约取款),卡基本上都是在逃二人保管的,卡绑定的的银行手机号也不是张在控制(430日钱被取走后,张根据在逃二人之一要求才将银行卡绑定手机号改为自己的,相关记录银行可查),只有在需要取钱时,二人才将卡交由张某三,并和张某三一起到银行外面,由张进银行取钱,然后在车中将钱交给二人。由此可见,钱和卡的实际控制人并非张某三。通过查询银行取款时间银行及周转监控,可以查明每次取钱基本都由二人陪同(如果是合谋共同犯罪,分工合作,三人同时取钱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大),有可能查明卡是在车上或张某三下车后才收到二人交给张某三的卡,有可能查明钱交给在逃二人的事实。

第五,坚持疑罪从无。

本案如果将张某三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判刑;万一某一天抓住另外两嫌疑人,另外两嫌疑人的口供指向张某三无罪的话,那公检法不是搞错了,形成冤假错案。因此,应坚持疑罪从无。

综上,本案张某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与在逃二人合谋诈骗的意思,张某三只是他人犯罪的工具,并不知道,不构成共犯,属无罪。请求办案机关全面调查张某三有罪、无罪的证据,特别注意根据本意见的相关线索,收集张某三无罪的证据。

以上意见,望重视为谢。

此致

辩护律师:刘海林

20156月 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