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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出借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纠纷2012-11-29|人阅读

高级工程师张某早年毕业于军队院校的电子技术专业,技术高超、业务精湛,2000年转业后自己从事控制电路板的加工制造,由于技术过硬,很多中小型电子制造企业都向他购买控制电路板。

红星公司是从事自动化仪表制造的一家企业,该公司也想从张工程师处购买控制电路板,但红星公司提出需要正式的合同和发票,张工程师就找到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乐信电子公司,乐信公司为其出具了盖有本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张工程师以这份合同与红星公司签订了108块价值39200元控制电路板的合同。红星公司将货款给了乐信公司,乐信公司转交给了张工程师,并为红星公司开具了发票。

过了半年多,红星公司与张工程师联系称,该公司使用张工程师的控制电路板为山东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出现了不动作、不显示的故障,导致山东公司的设备无法使用。张工程师坚信自己的控制电路板没有质量问题,多次为红星公司进行解答咨询、调试,但不见效果。山东公司将红星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山东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上的“鉴定事项”为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结论表明若干台机器不显示、不动作。因山东公司的这份鉴定报告,红星公司两审都败了诉,向山东公司赔偿货款、违约金、鉴定费等共计202000元。

20124月份,恼火的红星公司回过头来将乐信公司与张工程师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违约金、鉴定费、服务费、山东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32856元,红星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山东某公司在诉讼中所做的《鉴定检验报告》和两审判决书。

作为乐信公司的代理人,我与乐信公司经理、张工程师及其委托的王律师商议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思路:第一步是首先在举证责任和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上做文章,力争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二步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由乐信公司的经理与张工程师进行协商,在实体权利义务上将乐信公司与张工程师进行剥离,如果案件出现不利结果,尽量免于让乐信公司的责任,张工程师也很通情达理,表示前期签订合同时乐信公司为自己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如果案件败诉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代理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控制电路板与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红星公司提供的《鉴定检验报告》),针对的是作为整机的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的(整体),而不是具体地针对控制电路板的(部分)。《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的事项的外延大于本案所需要证明事项的外延。因此,该报告不能有针对性地证明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的质量问题必然存在于控制电路板,换言之,《鉴定检验报告》不能排除对控制电路板之外的位置传感器、限位装置、接触器等红星公司自配部件的质量导致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无法正常工作的合理怀疑,所以该报告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

红星公司向山东公司出售的是作为整机的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鉴定检验报告》也是针对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整机的,所以对山东案件而言,《鉴定检验报告》是直接证据。但在本案中,张工程师向红星公司出售的控制电路板只是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众多部件之一,因而《鉴定检验报告》对控制电路板这一特定的证明对象缺乏具体针对性,只是一份无法形成体系的间接证据(孤证)。红星公司不考虑具体证明对象的变化,将《鉴定检验报告》机械地运用于本案,是一种以不变应万变的刻舟求剑式思维。基于这样一份充满或然性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控制电路板与红星公司自配部件的故障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第一,控制电路板具有故障的检测、显示功能,红星公司自配的限位装置、传感器、力矩装置等部件的故障也可以显现在控制电路板上,但是不能反过来简单化地认为,只要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整机出现了故障,就推定质量问题必然出在控制电路板上。“不切换”,正是控制电路板对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发挥保护功能的体现,反而证明了控制电路板的检测、显示等功能是正常的。“不切换”只是现象,其他自配部件有质量问题才是本质。第二,控制电路板还具有锁定功能。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有重大故障时,控制电路板的锁定功能就会自行启动,对整个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进行保护,“不动作”正是控制电路板锁定功能正常发挥的体现,而不应视为控制电路板有质量问题。

三、本案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本案不属于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而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红星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公司在山东进行的两审诉讼中,也是由作为该案原告的山东公司申请鉴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此,基于同样的道理,红星公司主张控制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控制电路板申请鉴定等举证责任无疑也应由该公司承担。

红星公司起诉称控制电路板的质量有问题,但该公司又自认,将“张工程师提供的控制电路板经过测试合格后安装到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中”,红星公司对这一自相矛盾的观点,当然应由其自己进一步举证证明。

我们把红星公司将控制电路板经过测试合格后安装到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中,与该公司自行改变了控制电路板的设计用途这两个事实结合起来分析,可以推断电动装置、电动执行机构无法正常工作与红星公司自行改变控制电路板的设计用途有直接的关系。

四、本案书面合同与实际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买卖法律关系真正的主体是出卖人张工程师与买受人红星公司。《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起诉状中,红星公司称“第二被告(张工程师)委托第一被告(乐信公司)20103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可以推知红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完全知晓乐信公司与张工程师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张工程师是委托人,乐信公司是受委托的代理人,红星公司是第三人,且红星公司知道乐信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人张工程师和第三人红星公司,乐信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128月,一审法院驳回了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再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与本人的代理意见完全一致,我方乐信公司和张工程师在两审中都获得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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