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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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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案件的《民事申诉状》

债权债务2012-12-02|人阅读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省××润滑油厂 住 所:×县××村 法定代表人:王 × 职 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承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5 2105 3870 被申诉人:××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 所:××市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 申诉人因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民二审监字第028号《民事裁定书》和该院(2006)×民二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事由: 1、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 2、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 3、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 本案虽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6条第2款的规定,故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民二审监字第028号《民事裁定书》和该院(2006)×民二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诉人150万元财产损失及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10万元生产经营损失。 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12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由四部分组成: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2、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3、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4、企业财产险项目清单(证据一第1—5页)。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额为240.2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6.25万元,流动资产114万元)(证据一第2页)。2004年10月12日,申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费率缴纳了12012.5元保险费(证据一第6页)。 2004年12月22日4时50分,保险标的物发生火灾,××省××县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并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据五)。该《认定书》认定:“西侧第一间仓库靠西墙附近电线老化超负荷形成短路,产生火花引燃化工原料造成火灾”,但《认定书》并未对流动资产(原材料、产成品)的损失进行估算。 火灾发生后,申诉人依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立即通知了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当天即委托××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分公司)进行了查勘评估(证据三第1页)。2005年1月24日,公估××分公司向被申诉人提交了《保险公估初期报告》(以下简称《初期报告》),报告理算的损失金额共计100万元(证据三第5—12页)。当公估××分公司进一步征求被申诉人的意见时,5月17日被申诉人突然解除了对该公司的委托(证据四)。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固定资产损失18.163万元,流动资产114万元(见附件1)。 被申诉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支持了申诉人18.163万元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而驳回了对114万元流动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见附件2),理由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未对流动资产的损失予以认定,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流动资产的损失(见附件2)。 申诉人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诉讼请求被驳回(见附件3)。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诉人流动资产究竟有无损失,以及何方当事人应对该流动资产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申诉理由: 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 本案除《初期报告》外,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曾在被申诉人的上级——××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亲眼见到已制作完成的该案《保险公估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报告建议被申诉人就此事故准备90万元保险准备金。××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0205号]第5页也曾援引了该《中期报告》。被申诉人认为该报告的结论对其十分不利,于是就出于惜赔的心理将其隐匿起来拒不出示。一审诉讼开始时,申诉人曾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申诉人和公估××分公司调取该《中期报告》等证据(证据六),但该院一直未向被申诉人调取。向公估××分公司调取时,该公司也百般推托,致使一审法院始终未能调取到申诉人流动资产损失的证据。 我们认为,除《初期报告》外,《中期报告》是距事故发生时间最接近、经专业机构查勘后制作的、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形成的重要的证据,具有及时性、专业性、客观性等特点,全面真实地记载了申诉人的损失。而且该《中期报告》的证据特征和效力是独立的、稳定的,即使被申诉人解除了对公估××分公司的委托,该《中期报告》也并不丧失其作为证据的价值和效力。未调取到该报告是本案事实真相无法查清的原因之一,因此,依《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 1、××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认为申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损失,故对其固定资产以外的请求不予保护。我们认为此处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我们认为,对损失情况负有查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24条约定,查勘义务由保险人(即本案被申诉人)承担,被保险人(即本案申诉人)仅负有“协助”的义务(证据一第1页第24条)。因此,从被申诉人负有查勘义务,并自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查勘、掌控了证据,因而具有举证能力来考虑,依《证据规定》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诉人承担方为公平合理。而且,并不因被申诉人解除了对公估××分公司的委托,在本案中就可以免除其举证责任。而××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证据规定》第2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责令不负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查勘义务、也不掌控证据的申诉人举证,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 2、从保险活动所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本案也应由被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伊始,被申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查勘义务,但当申诉人已经对其寄予高度信赖后,被申诉人又出于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突然背信不再履行该义务,并将重要证据——《中期报告》隐匿起来,致使申诉人对其的信赖完全落空,又错失了通过其他途径保全证据的最佳时机。被申诉人这种出尔反尔的作法严重违背了《保险法》第5条规定的保险活动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严重的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正确作法是依据《证据规定》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诚实信用原则,责令被申诉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该院依据《证据规定》第2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要求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偏袒了不诚信的被申诉人,刁难了遭受灾害损失且由于轻信被申诉人而没有对收集证据做任何准备的申诉人,对申诉人很不公正。 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 1、××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为根据,只认定申诉人固定资产的损失,而否定了流动资产(原材料、产成品)的损失(见附件2)。我们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是行使火灾原因认定职权的行政主体,其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行为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与申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4)条有如下表述:“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可见,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消防部门,并不负有对火灾事故评估定损的法定职责。从《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名称来分析,该认定书的作用仅在于从物理学的角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而不在于确定损失的大小。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评估定损只宜由作为专业性社会中介机构的保险公估机构来进行。况且,××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李××在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时说:火灾现场“有原材料”,“地面上燃烧的确实有油品”(证据七第2页),《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18.163万元只是厂房、设备,不包括原材料和成品油” (证据七第3页)。 因此,不论该《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否对申诉人流动资产损失的大小作出估算,都不能取代专门性、专业性的保险事故评估定损机构的评估,都不能作为申诉人流动资产有无损失的依据。既然经过了专业机构专门针对火灾损失的查勘,法院就应以专业机构的公估结论为根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而××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专门定损的保险公估《初期报告》、《中期报告》不予采信,仅根据单纯从技术角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就否认申诉人流动资产的损失,明显缺乏证据基础。依《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初期报告》完全是一份具有证据特点和效力的独立证据。从公估××分公司对被申诉人承担的报告义务不难判断,被申诉人与公估××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诉人委托公估××分公司制作的保险公估《初期报告》、《中期报告》之初期、中期的区分,只能说明作为受托人的公估××分公司对作为委托人的被申诉人履行委托合同的程度和质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初期、中期区分的意义仅仅存在于二者之间而已,对外绝无约束任何第三人的效力。 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这两个报告均为书证,而书证的学理分类中有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图形书证,公文书证、私文书证,一般书证、特别书证,处分性书证、报道性书证,原生书证、派生书证等多种分类,但并不存在所谓“初期”、“中期”的划分。在诉讼中认定证据时,作为居中裁判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当然不应象委托查勘评估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一样也囿于所谓初期、中期的区分。换言之,在诉讼中,《初期报告》作为证据的价值和效力根本无须依赖于《中期报告》的存在而存在,《初期报告》完全是一份具有证据特点和效力的独立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应因其有“初期”二字,就否认其证据特征和作为独立证据的效力。而且该《初期报告》制作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证据三第2页),根据诉讼法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原理,该报告较之《中期报告》的证明力更强、证据价值更大。 在《初期报告》报告第4页“损失情况及程度”一项中,清楚地记载着申诉人原料损失116.09吨,成品损失22.8吨(证据三第4页)。我们认为,这正是证明申诉人流动资产(原材料、产成品)存在损失的直接证据。因此,当被申诉人拒不出示《中期报告》时,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是直接依据该《初期报告》作出判决。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置该《初期报告》的证据特点和效力于不顾,以单纯从技术角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为根据就否认申诉人流动资产的损失,明显缺乏证据基础。所以,依《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总之,由于本案二审、再审中均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5)、(6)项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诉人特提出上述申诉,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并保护申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谨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省××县××润滑油厂 法定代表人:王 × 二零零八年 月 日 (说明:200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由王胜俊院长署名的(2008)民监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某省高级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某省高级法院调解,2010年5月申诉人顺利从某保险公司获得近60万元赔偿款。 承办本案时,孙继承律师在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执业,2012年12月孙继承律师已经将执业机构变更至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案件咨询、委托可以直接与孙继承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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