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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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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最高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案件的《再审申请书》

债权债务2012-12-02|人阅读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州市××经贸有限公司 住 所:×州市×州大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石×× 职 务:执行董事 电 话:139××××8888 委托代理人:孙继承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州市交通机械厂 住 所:×州市×州大道601号 企业负责人:钱×× 职 务:厂 长 通讯地址:×州市××街道××里×幢×单元××室 邮政编码:312400 电 话:159××808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1、应当参加一、二审诉讼的再审被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 2、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3、本案出现新证据后,二审仍未开庭审理且未对重要证据——《公证书》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上述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9)、(1)项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2、请求确认200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付(变卖)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3、请求确认位于×州市×州大道601号北侧二楼二底路面楼房一幢(价值三百万元,地号34—16,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号为1—22);同一地址厂内西北角二楼二底老楼房一幢(地号34—16.22)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和使用;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为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石××(证据1)。 再审被申请人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证据2第1页),1998年6月22日经×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净资产为负8146522.51元(证据3第4页、第6页),拥有8837.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5第2页)。1998年8月8日×州市交通局根据×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州市交通机械厂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据4),与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钱××签订了《×州市交通机械厂产权转让协议书》(证据5)【经×州市公证处(98)×证经字第98号《公证书》公证(证据8)】,将该厂的产权以零价格整体转让给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钱××,由其承担该厂所有的债务及担保责任,企业全部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也归钱××享有,依法自主对企业经营和管理(证据5第2—3页)。《协议》还约定:“交通机械厂产权转让给乙方(即钱××)后,企业性质变为私有,与甲方(×州市交通局)不再有隶属关系”(证据5第4页、证据6第7—8页、证据7第3—4页)。同时还约定由钱××在《×州市交通机械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负责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证据5第4—5页)。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有长期经济往来。 2001年6月,双方达成由再审申请人代再审被申请人向××市信托投资公司归还贷款336695元(包括利息20420元),再审申请人取得××市信托投资公司对再审被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房产的约定,并得到了××市××区人民法院的认可(证据9)。 2001年6月19日,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变卖协议》(证据10),约定再审被申请人以3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州大道北侧的一幢楼房(地号34—16,建筑面积746.2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375平方米)绝卖给再审申请人。约定除了再审被申请人欠××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贷款和利息由再审申请人代为清偿外(证据11),余款以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享有的241.2万元债权加以抵销,不足部分由再审申请人另行支付。2001年6月22日双方就可以抵销的债权进行核对并签署了对账协议(证据12)。 出于理清此前的债权债务的目的,2001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房(地)产抵付(变卖)转让协议》(证据13)。在该《协议》中,双方除了再次确认同年6月19日的《房屋变卖协议》以外,还重申了早在1998年签订的《房屋抵付货款协议书》的有效性,但并没有增加新的房地产买卖标的。此后,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都因再审被申请人拒绝配合而未果。 2003年6月12日,××市××区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实际付清268万元余款和厂房办公楼尚未过户,并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借口,以(2003)×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01)×执字第10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4第3—4页)。 2002年6月再审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而停产,2003年,对再审被申请人的房地产觊觎已久的×州市交通局以清理再审被申请人的财务为由介入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房地产买卖。该局借再审被申请人将公章交给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机会扣留了公章并委派本局公务员潘××临时负责该企业的事务(证据18第1、2页)。2007年1月12日×州市人民法院将争议房地产拍卖给了法定代表人与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15第1、2、4、6—7页)。 再审申请人于2004年10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01年7月15日《房(地)产抵付(变卖)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州大道601号北侧二楼二底路面楼房和厂内西北角二楼二底老楼房的房产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和使用;3、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05年12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中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证据16)。 2006年7月1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证据17)。 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再申明一下几点理由: 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活动中,自称是×州市交通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竟然有×州市交通局公务员潘××以委托人身份的签字(证据18第3页)。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活动中,自称是×州市交通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的金××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有潘××为该企业负责人的表述(证据19第8页)。可见,在××市和××省两审诉讼中,都是由××市交通局委派本局公务员潘××(证据18第1、2页,证据19第7页)手持以非法扣留的再审被申请人的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而委托所谓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再审被申请人参加诉讼的(证据18第3、4、6、7页,证据19第1、8、9、10、11页)。两审法院也都将本案的法律文书送达给这些所谓的诉讼代理人代收(证据18第15页)(证据19第12、13、14页)。 再审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钱××2006年5月18日在上海××区公证处所作的(2006)沪×证字第1740号《公证书》证明:“在本案一审期间【(2004)×中民一初字第170号】一案中,×州市交通机械厂和我(法定代表人兼负责人)个人从无委托任何一个人和任何组织出庭参加代理应诉,也没有委托潘××(潘××人事编制应属×州市交通局,并非我原企业员工)和任何人作为我原企业临时负责人,更无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作为我原企业和我个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应诉;同样在本案二审期间【(2006)×民一终字第107号】一案中,×州市交通机械厂和我个人也从无委托任何一个人和任何组织出庭参加代理应诉,也没有委托潘××和任何人作为我企业临时负责人,更无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作为我原企业和我个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应诉”(证据20第2页)(《公证书》中的潘××为潘××的曾用名,证据18第2页)。 《公证书》还证明:“关于我企业的公章为何在×州市交通局手里,那仅仅是因为为了办理我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和安置问题才转交的,并非委托作其他使用,事后我也曾经要求归还公章,可是×州市交通局至今一直未予归还。另代理参加应诉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是需要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相关的由×州市工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预留印章其中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目还在我自己手上”(证据20第2页)。 将前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州市交通局关于《×州市交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证据18)以及再审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钱××提交的上述《公证书》(证据20)结合起来分析,不难得出结论:这些所谓的诉讼代理人的真正的被代理人并不是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而是×州市交通局,他们代表的是该局的意志,维护该局的利益;再审被申请人从未委托他们作为诉讼代理人,他们并不代表再审被申请人的意志和利益。而×州市交通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法定的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申言之,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而言,由×州市交通局委托的那些所谓的诉讼代理人都属于无权代理,均无权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可见,本案一二审都属于当事人不适格,真正应当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的再审被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也未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所以,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本案新证据为××仲裁委(2006)×仲案字第1042号《裁决书》(证据21)。 针对前述两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在1998年8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抵付货款协议》的效力均未审查的情况(其内容后两份协议中也曾涉及到,见证据16第15页,证据17第14页),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石××和再审被申请人将该协议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 ××仲裁委于2006年12月20日(2006)×仲案字第104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石××根据《房屋抵付货款协议书》取得坐落在××省×州市×州大道601号西北角建筑面积为978.98平方米的两楼两底22间房屋的使用权维持现状,归申请人石××继续使用。(二)、被申请人×州市交通机械厂自2006年11月14日起配合申请人石××办理房产证号为嵊字第030374号中西北角的两楼两底12间房屋共计418.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协商将上述房屋(坐落在×州大道601号西北角)过户登记给案外人×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证据21第4页)。 可见,针对上述418.25平方米房产的态度,××市、××省两审法院的判决与上海仲裁委的《裁决书》是矛盾的。包含上述房地产的2001年的两份协议的效力均被两审法院否定(证据16第15页,证据17第13—14页),而涉及同一处房地产的1998年的《房屋抵付货款协议书》的效力在上海仲裁委则得到了支持(证据21第4页)。所以,上海仲裁委的《裁决书》是本案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在本案二审期间,再审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钱××将在××市××区公证处所作的(2006)××证字第1740号《公证书》用特快专递寄给××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20第8页)。本案审判员袁××于2006年5月22日上午签收了该《公证书》(证据20封面右上角)。但针对如此重要的新证据,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既没有决定将本案开庭审理,更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书中涉及的重要事实进行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对《公证书》进行任何评价。所以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总之,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诉讼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9)、(1)项及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并保护再审申请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谨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州市××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 二零零八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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