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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丰伟律师
徐丰伟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诉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债权债务2015-01-05|人阅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徐丰伟律师作为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是涉案汇票的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流转在向淄博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涉案汇票。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是涉案汇票的票据合法持有人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经持有该涉案汇票,但其主张其曾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流转在向淄博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涉案汇票,即使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也不影响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对该涉案票据享有票据上所载明的利益,也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曾是该涉案汇票的票据合法持有人。

涉案汇票流转示意图:

潘XX(D-1至D-5)←←被上诉人(赵XX)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淄博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有限公司←←XX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

(二)、原审法院“原告在向陈XX交付票据后,又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对该票据公示催告,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自己在2012年8月13日仍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与原审法院“原告曾经持有该涉案汇票,但其主张其曾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自相矛盾。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虽不是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但合法持有该汇票,应该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的合法性提出疑义,因此依法应享有该涉案汇票所载明的权利,涉案汇票交付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依法追索剩余的不当得利款合法有据。

二、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赵XX代表公司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产品报价并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事宜,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2567124.40元。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向赵XX交付涉案汇票是以涉案汇票所载明的权利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赵XX收取涉案汇票的行为应该由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汇票的法律责任。

(一)、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向赵XX交付涉案汇票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向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汇票并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B-1至B-18)《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均是由赵XX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报价单》(B-1至B-18)发件人亦是赵XX,而且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以往的货款结算都是由赵XX代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同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B-19和B-20赵XX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认可由赵XX同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因此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向赵XX交付涉案汇票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就是向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汇票用并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赵XX的系列行为明显是表见代理行为。

)、赵XX向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C-1)、《还款协议延期说明》(C-2)及《承诺书》(C-4)的内容均载明其拿取涉案汇票是代理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并载明拿取涉案汇票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余款退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赵XX的系列行为均已证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向赵XX交付涉案汇票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向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汇票用并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C-3)也明确载明涉案汇票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余款退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向赵XX交付涉案汇票是用以向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抵顶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法院无视该系列证据片面否认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向赵XX交付涉案汇票并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

)、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将该日期误写为2013年8月13日)申请对涉案汇票公示催告主张票据权利认可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以该涉案汇票抵顶货款并不矛盾,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假设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将该日期误写为2013年8月13日)申请对涉案汇票公示催告目的是再对涉案汇票主张票据权利,而赵XX又于2012年10月3日(申请公示催告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条》(C-1)、《承诺书》(C-4)及《还款协议延期说明》(C-2)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又接受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并认可涉案汇票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余款退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意思表示。即使是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是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的补救措施,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毕竟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用涉案汇票还清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后,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返还400多万元。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够按期返还该款项时,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有权利尽可能想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合情、合理、合法。

(四)、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涉案汇票后由赵XX具体操作涉案汇票的贴现事宜,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涉案汇票后如何处理该涉案票据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汇票的目的是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余款退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赵XX具体是将涉案汇票交付潘XX由潘XX进行贴现,潘XX向赵XX出具《还款协议》(D-1),潘XX再找他人进行贴现(D-2至D-5)。赵XX明确告知过潘XX涉案汇票是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用来偿还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是赵XX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处做业务收货款时收回的承兑汇票,贴现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余款退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D-1至D-5)。

)、即使被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并未就赵XX是否有权利代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作出特别授权,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收到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汇票并用以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余款退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涉案汇票,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用涉案汇票还清货款后余款4386875.6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陈XX拿取汇票后果由赵XX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汇票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陈XX替赵XX拿取汇票涉案汇票的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汇票的法律责任。

(一)、陈XX拿取涉案汇票的行为亦无需代理或是转委托,陈XX拿取涉案汇票的行为只是替赵XX将涉案汇票取回,并不影响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陈XX不是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的结算对象,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的目的是用涉案汇票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之后赵XX向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认可该行为,也就是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涉案票据的法律责任。

举例说明:消费者(买家)从商家(卖家)购买某商品,消费者(买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货款,商家(卖家)通过快递公司交付该商品。在该交易过程中,银行并不会因为向消费者(买家)收取货款后再向商家(卖家)支付货款而成为买家(消费者)或卖家(商家),快递公司也不会因为向商家(卖家)收取货物再向消费者(买家)交付货物而成为卖家(商家)或买家(消费者)。同样道理,陈XX替赵XX将涉案汇票取回的行为并不会因此而成为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的货款结算对象和涉案汇票的实际取得人(即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

而且,陈XX取涉案汇票时已明确声明“受赵XX委托来拿承兑汇票,用以还XX集团材料款”,委托人很明确是赵XX,用途也很明确是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还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2012年5月18日,陈XX替赵XX取涉案汇票时赵XX电话告知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并向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发送陈XX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事后赵XX及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XX收条C-1)、XX还款协议延期说明C-2)、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条C-3)、XX承诺书C-4)的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因此陈XX拿取汇票后果由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汇票的法律责任。

(二)、2012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C-3也已经对上述行为事后追认予以认可,载明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涉案汇票抵顶货款后余款退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C-3系用被上诉人XX公司发货清单剪裁后书写形成系主管推断,即使是用被上诉人XX公司发货清单剪裁后书写形成但文字内容是完整的不存在剪裁的情况,并且赵XX代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系列行为使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收到条》C-3是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收到条》C-3先有印章后填写内容也是原审法院的主管推断,即使是先有印章后填写内容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认可是其单位印章的情况下,假设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向赵XX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空白纸张,那么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就因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空白纸张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转嫁风险由善意第三人(本案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来承担该后果。

《收到条》C-3是否存在先有印章后填写内容的行为,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员没有鉴定或者进行正确区分的义务且赵XX一直代表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也认为加盖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内容就是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

《收到条》C-3先有印章后填写内容再进行结算也存在商业惯例,在排除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同赵XX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2012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C-3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淄博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以其它方式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且支付了对价,其虽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曾经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前手淄博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该汇票给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真实,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应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故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有权利用涉案汇票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涉案汇票交付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山东XX经销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追索剩余的不当得利款。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徐丰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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