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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艺宾律师
马艺宾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电话推荐股票类电信诈骗成功辩护案例

刑事辩护2018-10-19|人阅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通讯技术手段的进步,电信诈骗无疑成为近年来打击犯罪的一类重点。本案属于典型的电信诈骗,当事人所在的这家公司通过冒充国内知名证券公司,向潜在客户进行股票推荐、金融咨询等业务,进行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而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没有专门从事这种金融投资的专业人员,所推荐的股票也是自己通过的涨跌判断推荐给客户了,然后按照客户的亏损来进行提成。
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当事人,他作是公司的一名员工,被抓后才知道这竟然属于诈骗行为,可见被公司洗脑的厉害,还对自己怀抱着侥幸心理,因为电信诈骗属于全员要对自己参与期间的所有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所以即便他个人业绩没有超过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他工作期间整个公司的诈骗金额达到了80余万元,超过了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所以诈骗金额都得按照80余万元来计算,总体量刑起码在十年以上。
通过阅卷,我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检察院指控其个人诈骗获利金额达到20余万元,是错误的。20余万元的获利金额,在全体员工当中名列前茅,一旦被认定下来,也就意味着同样是员工,他判的会比别人更重,而且退赃和罚金数额将按照这么来处理,所以无论如何,都需要将她的个人获利金额给扣减下来。同时,应为他是从犯,也应该给予减轻、从轻处罚,在三到十年的区间,尽可能轻的争取量刑。
所以,围绕以上两点辩护思路,我向法庭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全面采纳,他的个人获利金额被降低到7万余元,最终仅判处四年半有期徒刑,在电信诈骗案件普遍从重处罚的态势下,算是很好的结果。
以下是辩护意见摘选: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xx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鉴于x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个别事实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审查:

一、公诉机关指控x的个人获利金额达215629.5元是错误的,该数额是x个人通过推荐股票骗取他人资金的总数额,并不是获利数额。

根据被告人公司的经营收入模式,客户投资股票盈利的资金由他们按四六比例分成,公司拿四成,每个员工的单月业绩就是按公司实际收入的四成金额来计算。所以审计报告第7页“附件三”备注的根据绩效工资按个人收入金额的40%计提,倒推出收入金额的计算方式中,所谓的个人收入,实际上指的并不是他们每个人实际拿到手的收入,而是他们所发展的客户投入股票的款项,而个人获利金额的准确定义应该是指被告人实实在在拿到手的钱。所以,公诉机关计算个人获利金额的方式是错误的。

那么,被告人实际拿到手的个人获利金额,辩护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公司薪资汇总表明细、员工绩效表和绩效对应的收入比例,认为xx在职期间的实际获利金额的计算方式应为:

首先,2017年的工资仅结算了1700元工资,3月份就被抓了,20172月和3月工资收入表中的金额都还没有实际发放,因此不能纳入个人获利金额。

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实拿到手的收入是35000元,这个也有其他证据也能够印证,按照涉案公司是根据个人业绩来计算抽成,根据被告人公司的收入制度,员工业绩在10000下的,底薪2800,加满勤200,没有抽成。业绩在10100-20000的,底薪3300加满勤200,抽成5%,业绩在20100-35000的,底薪3300加满勤200,抽成10%。具体到xx个人的情况,20161-12月,x业绩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有2个月,业绩在2万元以上的有一个月,剩余8个月业绩都在1万元以下,没有抽成。而关于基本工资,根据庭审调查,每月最低按2800底薪+200满勤的标准是从2017年才开始执行,2016年时的基本工资数额是在2500-2800元之间,因此,汇总可得被告人2016年实拿到手的基本工资加抽成的总金额为 x 元,与其个人供述的基本吻合,应当以此认定x的个人获利金额。

二、x是从犯,应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就电信诈骗案件来说,组织、策划、管理各层面的核心成员,是犯意的发起者、策划者和主要管理人,他们才是刑法所打击的重点,而xx只在公司打工,完全听命于老板的指挥和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也只是充当最底层的话务员而已,又因为刚出社会不久,本身法律意识淡薄,而且每个员工进去都会培训,对他们一定程度的洗脑,所以直到案发,x对自己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都没有清晰的认识,对于她来说就是为了赚一点糊口的饭钱,却没有想到是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x主观恶性较小,客观行为上只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三、x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偶犯,也愿意退赃和交纳罚金,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X归案后,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x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长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x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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