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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娟律师
王希娟律师
新疆-石河子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地产2020-07-15|人阅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96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XX、原审第三人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娟、原审第三人X的委托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侄女。位于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房屋。2014年7月17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将位于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出售给被告,总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同年7月30日,双方在X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2015年4月2日,原告XX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三人X离婚。2015年5月1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未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7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通话记录、照片两张及石河子市公安局XX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5年3月15日在家被第三人打,并因此报警;同时说明其如果索要房款,就会被打。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第三人对通话记录和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2003)下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父母双亡,爷爷XX、奶奶XX系其监护人,房款是由其爷爷、奶奶代为支付的。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第三人认可被告已付房款150000元。

原告XX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房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出让价款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XX辩称:1、被告购买的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房款已经结清,且产权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不存在房款未付的情形;2、因被告不欠原告房款,自房屋过户一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未付房款的情形,原告在一年后起诉索要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共买了三次房,本案所涉房款150000元拿到后用于偿还买其他房屋的债务。离婚时,第三人还背负45000元的债务,不存在未付房款的情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仅凭其提交的石河子市公安局XX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且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近一年时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与交易习惯相悖。据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给付房屋出让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X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8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

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被上诉人其爷爷、奶奶代为支付房款,是否有收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先是回答有收条,接着回答撕掉了,继而回答是否存在收条不清楚,需要庭后向被上诉人本人询问后确定。但法院在2015年7月16日开庭后未再次开庭确认此事实,就于2015年7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是否支付房款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未审理清楚。2、原审以“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近一年时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与交易习惯相悖”这一没有大前提的假命题作为判案依据,逻辑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己当庭宣读离婚诉讼开庭笔录,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时,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事实不清。4、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己经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已付款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房款7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XX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当初买卖涉案房屋多次召开家庭会议,各方当事人都在场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过三套房屋,向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借过钱。涉案房屋办过户领取房产证后,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把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给他们打的借款欠条和房款收条都撕了。支付涉案房款是在房产证拿到之前,撕欠条是在房产证拿到之后。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上诉人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的交易习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陈述称:被上诉人已支付过房款,是在2014年7月17日前付的,欠条是在拿到房产证后撕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七年之间买了三套房屋,两人都是拿工资的,如果150000元没拿到手里,其他房屋的房款不可能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同年7月30日,双方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离婚时,原告未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7月17日在房产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递交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申请资料,同月30日领取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上诉人离婚时,向原审第三人提出分割涉案房款的要求,并表示达不成协议,就另行起诉。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是:“甲(原审第三人X、上诉人XX)乙(被上诉人XX)双方自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只进行过一次交易,无其他房屋交易行为。

二审中,上诉人称从未开过家庭会议,不存在欠条和收条的事实,借被上诉人爷爷、奶奶的钱已偿还。因为已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故只要房款的一半,即7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XX应否给付上诉人XX房屋出让款75000元。上诉人是在房产局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按约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已支付房款,应承担已付房款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本案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应当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房款已支付的举证责任。即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已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登记档案,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自己作为出卖人履行了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已尽到出卖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反驳方,应当对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对方未付款的举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虽与原审第三人作出相同的陈述,陈述在签订合同前已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但该陈述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当事人之间仅有一次房屋交易行为,未形成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存在先付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交易惯例,原审以存在先付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交易惯例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实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即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房款的责任。涉案房款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债权,上诉人只主张一半房款,符合等分处理共同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X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给付房屋出让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XX房屋出让款7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28元(上诉人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XX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2603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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