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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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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小刀酒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知识产权2015-06-24|人阅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杨洪波律师

20031119日,河北**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小刀”白酒瓶贴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针对上述专利权,沧州市**制酒厂(下称请求人)于20044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第一、本专利的要部为两个楷体汉字“小刀”,该汉字没有任何变体,只是将通用的汉字简单的复制,没有创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如果“小刀”二字给于专利保护,将会使公众无法正常使用汉字,因此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违反了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本专利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一种瓶贴,该瓶贴呈长方形,其上图案是由“小刀”两个汉字、“中国白酒第一刀”的字样、三列小诗和两枚红底白字的印章(“白酒”、“刀”)以及作为背景的四层小山等要素排布组成。

本律师意见是,根据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内容来看,本专利保护的客体是瓶贴的图案本身,不涉及对单纯“小刀”两个汉字的保护,因此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另外,本律师进一步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 图案或者其结合及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是瓶贴的整体图案,“小刀”的文字字型仅是图案要素之一,该要素是通过与其他要素的组合排布而形成图案从而构成了本专利所要保护外观设计,这种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于一般文字的字型,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对于外观设计保 护客体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只是将通用的汉字‘小刀’简单的复制,没有创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本律师的意见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全部接受,“小刀”白酒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布有效。以下所附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

附:专利复审委《关于“小刀”酒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关于“小刀”酒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国际分类号

无效请求人

专利权人

授权公告日

合议组组长

7527

2005921

瓶贴(小刀白酒)

19-08

沧州市宏昌制酒厂

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洪波

03352497.1

2003614

20031119

张跃平

徐洁玲

王丽颖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

决定要点: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是瓶贴的整体图案,“小刀”的文字字型仅是图案要素之一,该要素是通过与其他要素的组合排布而形成图案从而构成了本专利所要保护外观设计,这种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于一般文字的字型,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对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规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311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贴(小刀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03352497.1,申请日是2003614日,专利权人是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沧州市宏昌制酒厂(下称请求人)于20044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

1.本专利的要部为两个楷体汉字“小刀”,该汉字没有任何变体,只是将通用的汉字简单的复制,没有创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果“小刀”二字给于专利保护,将会使公众无法正常使用汉字,因此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违反了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

200442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的规定,理由是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委托印刷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瓶贴,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沧州市宏昌制酒厂与冠县恒大印刷厂签署的定作合同(复印件);

证据2:冠县恒大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200455日,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答辩。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瓶贴是由文字和颜色组成的一个完整的图案,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时本专利不存在文字字形保护的问题,不违反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200551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给被请求人。

2005616日,被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答辩,指出请求人提供了两份证据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并提交判决复印件作为证明。

20057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598日下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被请求人于200555日、2005616日向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请求人表示当庭陈述相关意见。请求人当庭放弃了关于专利法23条的无效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据(即委托印刷合同及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被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针对专利法23条的无效理由以及相关证据的答辩及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内容

本专利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一种瓶贴,该瓶贴呈长方形,其上图案是由“小刀”两个汉字、“中国白酒第一刀”的字样、三列小诗和两枚红底白字的印章(“白酒”、“刀”)以及作为背景的四层小山等要素排布组成。

2.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是将“小刀”二字给于专利保护,会使公众无法正常使用汉字,因此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违反了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内容来看,本专利保护的客体是瓶贴的图案本身,不涉及对单纯“小刀”两个汉字的保护,因此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 图案或者其结合及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1节规定:产品的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3节规定:一般文字和数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义不能作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是瓶贴的整体图案,“小刀”的文字字型仅是图案要素之一,该要素是通过与其他要素的组合排布而形成图案从而构成了本专利所要保护外观设计,这种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于一般文字的字型,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对于外观设计保 护客体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只是将通用的汉字‘小刀’简单的复制,没有创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合议组认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0335249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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