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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卓律师
马卓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本案误工费赔偿是否受年龄限制

诉讼2011-07-10|人阅读

【基本案情】:201071716时许,陈某驾驶苏LB6058号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泥东村与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全责。

【分歧】:对于李某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费用双方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是否存在误工费,双方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的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也就是说,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误工费赔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本案中李某59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仍有正当的工作,有自己的收入,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且客观上因骨折休息了三月有余天,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姜某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通事故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再结合中国国情,在现阶段,退休以后还在工作,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农民比比皆是,他们仍然有自己的收入。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案中李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平时仍能从事劳动,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李某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解释》的相应规定,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陈某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成功的代理了本案,法院也支持了李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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