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彪律师
张彪律师
海南-三亚
专职律师

开发商逾期交房,业主可要求开发商退房退款、支付违约金

合同纠纷2021-01-18|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

地海南省三亚市国营南XX。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海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海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女,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XXXX1985XXXXX,现住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海南法格律师。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房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房X第三项诉讼请求;2.改判(2020)琼027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四算。房X诉求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房X诉求114316.75元(XXX元x5%),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房X与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180XXXX0087)已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二、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X退还购房款XXX元;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X支付利息(以XXX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X支付违约金114316.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X主张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2.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关于房X主张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若XX公司逾期交房而房X要求解除合同的,XX公司应当向房X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房X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起诉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合同条款,为双方签字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本案中,XX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已超过30日,应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全部房价款的5%”的违约金标准,XX公司至今逾期交房时间近两年,其购房款5%的违约金,与房X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并合,亦远低于民间借款可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形,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规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没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从实际上来说这也不高,房X的损失还有增值的部分,因为房价一直在涨。房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房X与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XXXX0087)已经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二.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房X退还购房款XXX元;三.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房X支付利息189646.79元(该189646.79元利息为暂计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具体的利息应为以房款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向房X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四。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向房X支付违约金114316.75元;五.请求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房X与XX公司签订《房屋订购确认单》,后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180XXXX0087),约定房X购买由XX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海棠区龙海路海棠月色温泉度假小区7幢7号楼1单XX1102房,房屋建筑面积78.42方米,总房款XXX元。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条件:1、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交付3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不可避免或者不可克服的异常天气、地质状况及公用事业部门所引起的客观原因。合同签订后,房X于2018年3月16日(付款金额20万元)、3月20日(付款金额XXX元)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前述全部房款。2019年11月15日,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XX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涉案房屋,房X以邮寄的方式向XX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XX公司退还已付房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XX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后,因至今未向房X退还房款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房X诉至人民法院。另查,项。事实和理由: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房X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房X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可以主张利息损失的情况。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第十七条“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规定,结合XX公司逾期交房及房X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确定房X的实际损失,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XX公司尊重房X解除合同的权利,认可(2020)琼027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认可第三项、第四项,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房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维持一审判决;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的;X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法律未明确说违约金和利息两个不能一起主张;4.我们认为违约金主张并未过高,双方合同是有约定的,并且XX公司也没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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