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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嘉骏律师
谢嘉骏律师
广东-阳江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案例

其它2016-08-19|人阅读

2014518日李某电话咨询“法制副主任”:李某两年前购买了一辆轿车,李某的朋友白某有急事借用该车(车辆未年检无保险),在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孙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他本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李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履行为该车定期进行车检、缴纳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以内每2年检验1;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汽车年检新规定:201491日起,新车辆6年检一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是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没有履行为该车辆定期进行年检、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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