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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经济条件好坏是否是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

离婚2013-11-06|人阅读

经济条件好坏是否是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

一、基本案情

2000年,原告周某(女)与被告周某秋(男)在外务工相识并相恋,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个儿子,2005年3月15日在江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工作较为稳定,工资月收入5000元,原告工作不稳定,收入有时多,有时少, 但每年平均月收入在2000多元,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秋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直接抚养儿子,并表示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二、分歧

由于原、被告长年分居,且原告周某在2011年11月30日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但在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上,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感情上与原告更亲近,并对小孩生活习性等更为熟悉。如果单纯的以双方的经济条件来确定小孩的抚养权,无直接法定依据,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入不稳定,而被告经济相对宽裕,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孩子已有8岁了,本着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小孩应判给被告抚养。

三、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经济条件并非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因素. 其原因在于: 第一, 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既不能等同于其对子女生活学习的投入, 也不能等同于其对子女精神上的付出; 第二, 社会上男方的工资收入普遍要高于女方, 如果要以经济条件决定子女的抚养, 这无疑是变相剥夺了女性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第三,法律上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未就此解除,经济收入较好的一方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的形式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故不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法院应从精神层面进行充分的对比和考量。比如父或母一方是否有家庭观念,是否有责任心,是否能够给子女关爱,是否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等因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如何界定“双方的具体情况”,则要会同个案的情况予以综合仔细的考量,但总的原则是,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儿子现在虽然已满8岁了,已过哺乳期,但孩子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与之从小感情深厚的母亲的养育照顾。本案原告虽然在收入上相对被告少的多,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因素,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况且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而言,是以父母双方共同其收入作为参照来承担。就算是原告来直接抚养,被告也会当然的承担与其收入成一定比例的经济抚养义务,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应该因抚养权的归属而在经济支持上有所差别。

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其中第3条规定了其抚养权可予优先考虑情形:“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本案中,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小孩感情相对不深,反观原告,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达八年之久,母子感情深厚,原告对小孩的习性、爱好等较为了解,由原告来直接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心身健康。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适用第三条第二款之情形,即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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