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因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家庭2013-11-08|人阅读

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侵权之债或是其他非借贷关系所引发的债务,如果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并没有参与其中,或者并没有从该债务中获得利益,则该债务应在对外共同偿还后,在内部分担时作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案例一: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长期分居妻子亦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杨小,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10月9日,因被告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儿子杨小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杨某因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观点:被告则同意离婚,亦同意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是由于正在服刑,故只能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且因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法庭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杨小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有对婚生男孩探视权的要求,原告对此表示认同,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其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小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杨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杨某享有对婚生子杨小的探视权,每月一次,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视地点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另行约定,原告王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务109809.37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对抚养费及共同债务的判决,均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本人认可的意见,且杨某交通肇事所驾车辆是当时夫妻二人共有的车辆,此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一方主张交通肇事赔偿属于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基于一方过错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邱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6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在本市湘东区东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24日生女孩取名为邱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份以来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扯皮、吵架,2005年10月开始夫妻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产生矛盾,被告打过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乙级。2005年10月31日分居至今。2006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坐落在本市开发区光丰小区一栋三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11平方米,购房款为:84675元,装修用去3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所购)。该房尚有44249.90元未付清,该房户名为邱某某,尚未办理产权证。东桥职业学校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款为4000元。创佳34寸彩电一台,创佳44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冰柜一台,新式床4张,铺盖4套,吊扇一把,华南牌缝纫机一台,高科VCD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风扇二把,台扇二把,热水器一只,煤气灶一套,浴霸一只,组装电脑4台,组合柜一组。2004年3月至2005年给小孩购买保险费,每年交纳557元,计款2785元。原告有月收入500元,被告有月收入1000余元。2005年4月被告曾因驾驶摩托车出现交通事故,继而造成吴某某受伤并赔偿人身损害医药费13100元。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双方婚后由于被告时常对自己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邱小由于是女孩,更适宜随原告共同居住,并有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其它方面的债务,这些所谓的债务人要么是亲属(戚),要么是同学(同学的妻子),且所借金额达10万元左右,这对一个普通的百姓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又没有用于日常生活,也没有所谓债权人与原告对质。这是被告捏造的,完全不属实。被告称2005年9月与吴某某摩托车相撞。产生了赔偿费用,这一债务应由肇事者被告自己承担,再说他也买了摩托保险,保险公司是有据可查的。被告所谓的153624.90元婚后债务,除银行贷款外,是虚假的、捏造的,其目的在于想独自霸占光丰住宅,让答辩人负债走人。

被告邱某某观点:因为原告与他人有染故而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的生活条件要由于原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说,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债务,被告已经提供了完备的证据,且该些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另自己因驾驶摩托车造成案外人吴某某受伤并赔偿医疗费用13100元同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扯皮、吵架。2005年10月份开始互不信任,相互猜疑,产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致使夫妻不和,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的分割和小孩的抚养问题,应本案的实际出发。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的婚后债务清单,尚欠他人15万多元,只能认可婚后购房在银行按揭贷款尚欠银行44249.90元未付清外,其他的被告单方向同学、亲戚、兄弟所借的,均系利害关系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说明有关情况,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条件比原告要好些,故其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有外遇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邱小由被告邱某某抚养成年,自2006年6月份开始由原告刘某某按月支付其小孩生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房屋内的创佳14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新式床三张、铺盖三套、饮水机一台,吊扇一把、台扇二把、热水器一只、煤气灶一套、浴霸一只、组装电脑4台、组合柜一组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得该屋内的创佳34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新式床一张、被子铺盖一套、华南牌缝纫机一台、高科VCD一台、落地式风扇二把及自己的衣物用品。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0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45份书证,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外欠款153624.9元,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申请以上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二审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对以上借款的证人组织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诉人债务人均系上诉人的亲戚、同学等,依照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由于对于以上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均不知情,且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153624.9元,即使有此欠款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但光丰小区的住房已判归上诉人所有,所以即使部分借款属实,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人身损害医药费13100元,也是由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夫妻一方因非法经营引起的债务,法院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发民初字第370号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

马某某与王某某与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于一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夏天,王某某在被马某某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000年,马某某借王某某之母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马某某借去购车款已还清,尚欠15000元。马某某之妹曾出借10000元,其他另欠外债30000元。此外,王某某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1月因被发现有女子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000元。同年2月王某某将案外人郭某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

各方观点:

原告马某某观点:由于缺乏了解,而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债务55000元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提出因经营的美发店被查出卖淫的处罚款以及丢失摩托车的赔偿款,不予认可,不应由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观点: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对于共同债务,王某认为马某系马某某的妹妹,存在利害关系,且事实上不但没有借过马某的钱反而马某向原、被告借过15000元,因此对于该笔债务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因美发店的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则被查出卖淫的处罚款也应作为共同债务,另摩托车丢失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两笔债务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于是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称婚后共欠外债5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对其中原告称向其妹妹马某借的1万元存在异议,其他债务均予以认可。法院认为,马某与某某之间系兄妹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法院难以采信。至于其他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

另被告所称其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1月因被发现有女子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000元及同年2月被告将案外人郭某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应该债务是被告自己在连诉讼之后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经原告方同意,应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主张该两笔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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