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俊伟律师
王俊伟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聚众斗殴案

刑事辩护2013-08-15|人阅读

———xxx聚众斗殴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为被告x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提供辩护,本所指派王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听取了他的陈述、意见;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参见了庭审,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是未成年人、系从犯;且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具体如下:

一、被告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xxx,男,1xxxxxx日生,于xxxxxxx日,参与聚众斗殴,实施犯罪行为时才17周岁,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xxxx2,被告人x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因被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被告人xxx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xxx是在下班买东西的路上巧遇同案被告,开始并不知道是去打架斗殴,当时既没看到也没听说同案人员身上带有刀、棒等器械;一直以为是大伙一起出去玩,随行凑热闹的心态;直至双方因协调不成,开始叫骂,尽而引发肢体冲突时,才意识到同案人员身上带有器械,才意识到双方要打架。

双方冲突时,被告人xxx并没有第一时间冲至最前面积极参与打架斗殴,相反想着躲避退让;被告xxx也没有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xxx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既不是本案犯罪的犯意发起者,也不是犯罪的策划、组织、指挥者,也不是主要积极参加者;仅仅起到跟随、支持犯意、示威的作用,只是一般的参加者;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协助、辅助、帮助、次要的作用,应属从犯地位。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 被告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系初犯,无前科,行为表现一贯良好;

2、被告年纪尚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3、被告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认识;

4、被告在本次犯罪中,没有造成任何人人身伤害,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5、本案中,被告因讲朋友义气,随队参与,一时糊涂,以致于触犯法律,现被告自愿认罪,真心悔过,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深感自责,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被告初中毕业,年龄不大,对社会的认知很薄弱,加上家庭的忽视,很容易误入歧途,现被告迷途知返,应与鼓励与肯定。

6、本案控诉机关也认为本案被告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五、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x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是目的,惩罚只是手段,最终是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重新正视自己、反省自己,引以为戒,不再违法犯罪!鉴于此,应对被告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法律意识的淡薄,社会认知的薄弱,不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加上被告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和具有的自首、酌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予以缓刑。

最后,希望审判长、审判员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注重对被告人的教育,结合适当的惩罚,宽大处理,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这既是对被告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希望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

王俊伟 律师

xxx年xx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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