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莱特律师事所律师。
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
民法院( 2009)香民一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XX向张XX、杨XX主张还款283,444 9元,
相关凭证分别为:1、张XX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据》] 份,借款金额I5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珠海市XXX公司(以下简称划X公司)XXX系列产品需要,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2、张XX2。08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据》l份,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参与XXX公司法国红酒的经营项目,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前。3、张XX2009年4月13口向XXX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及XXX公司2009年6月25日收据各l份,内容为吴XX代张XX还2009年4月13日向XXX公司的借款5,。。。元。q,张XX2009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
1份,借款金额为3。,O。。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律师费,还款日期
为2009年12月30日之前。5、收款人为关XX的存款凭条2张,
分别为2009年2月10日存入l。,。。。元,3月31日存入2100元,
张XX认可该款项是其请求吴XX向关XX所汇,是其向吴XX的借
款。6、吴XX的银行存折消费及取现记录,自2008年1月20日至
2008年3月7日,共计取现及消费8344 9元,张XX认可该款项
为其持吴XX的银行卡消费及取现发生,是其向吴XX的借款。9、吴
琨还主张张XX2008年12月向其借款10,。。。元用于交车辆锞险
及路桥费,2009年3月借款8000元用于还信用欠款,该两笔
借款没有书面凭据,但张XX表示认可。2009年7月2日,吴XX
向张XX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30日内还款,张XX在该通
知上注明不能确定还款日期,同意承担追款的费用,以10,。。。元
为限。
另查明,张XX、杨XX于199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杨XX因工作单位在外地,长期不在珠海生活。张XX在珠海居住,
吴XX陈述其与张XX于2006年认识,但一直不认识杨XX。2008
年5月,张XX进入吴XX经营的埘X公司工作,吴XX占该公司95
%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 张XX将杨XX名下位于XXX房的房产证交给吴XX。杨XX于2008年6月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报失上述房产证,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2008年6月10日在珠海特区报刊登?《补发公告》,经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该中心向杨XX补发7新的房产证。
杨XX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
对此于2009年9月7日作出7(2009)香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
事判决,准许杨XX与张XX离婚,张XX不服该判决上诉,该
案现在二审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主张张XX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83,4449
元、张XX表示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审法院照准。
关于张XX自认的该债务是否应属于其与杨XX夫妻共同债
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吴XX所王张的全部借款都是张
XX个人名义所借,杨XX从未直接参与向吴XX借款或作出过借
款的意思表示,而吴XX提交的杨XX名下的房产证在2008年6月
已报失怍废,可见张XX是在杨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证
交给吴XX,故不能证明杨XX与张XX有共同向吴XX借款的合意。
其次,从吴XX和张XX王张的借款用途来看,2008年6月所借的
150,000元及同年9月所借的6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珺X公司经营的化妆品及红酒生意,吴XX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
表人,刘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十分7解,有充分的举证能力,但
其与张XX都未能举证证明张XX投资后已经取得了投资收益,
更不能证明杨XX共同分享了该投资收益。在张XX与杨XX的
离婚诉讼中,吴XX借款》O,。。。元给张XX支付律师费,吴XX更应
当明知该债务不是为了张XX,杨XX的家庭生活共同利益而设
立。至于吴XX将银行卡交给张XX使用,为张XX还欠珺X公司
及信用卡的欠款等债务,均是张XX的个人债务,没有证据显示
杨XX分享了这些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他的支付给关XX的两
笔款项12,100元及没有借款凭证的借款10,000元,也没有证据
证明其用途,不能证明张XX将该款项用于7张XX、杨XX的
家庭共同生活。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杨XX对张XX
向吴XX借款不知情,与张XX不存在向吴XX举债的含意,未共同
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是用于张XX,杨XX应履
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债务形成时,吴XX有理由相信该债务
不是为张XX、杨XX的家庭生活共同利益而设.。因此,张辰
昱认可的向吴XX的全部借款283,444 9元应属其个人债务,不属
张XX、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吴XX对杨XX的诉
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吴XX与张XX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张XX经吴XX催告仍未
还款,故吴XX王张其支付起诉之日(2009年7月8日)起的逾期
还款利息,理据充分,张XX也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照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息。张XX自愿向吴XX支
付追讨债务的律师费10,。。。元,原审法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F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
判决:一、张XX偿还吴XX借款本金283,444 9元及利息(利息
自2009年7月8日起,按十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至判
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张XX支付吴XX律师费10,000元,三、
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限张XX于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
理费人民币5702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7722元,由张XX负
担。
上诉人吴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决杨XX共同偿还借款283,444. 90元及
其利息;1、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判项,判决借款的利息计付至
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杨XX对
借款不知情的评判,仅凭杨XX的一面之词,缺乏充足的事实根
据。案争借款虽然为28万余元,却非一次性形成而是由多笔构成
的,吴XX一审证据第1页“张XX先生借款明细表”就详细列明
7共ll笔,借款时间从2007年9月到2009年6月。2008年6月投资化妆品15万元和2008年9月投资红酒6万元的两笔大额
借贷中,吴XX明显尽到了注意义务。杨XX名下的代建住房协议
书及房产证原件仍然在吴XX手中,如杨XX不同意,张XX是不
可能拿出来抵押的,完全可以令第三方认为该借贷是夫妻双方的
合意行为。张XX与杨XX的婚姻纠纷诉讼在2009年6月,他们
儿子的转学在20。9年2月,2009年5月他们还庆祝结婚十周年,
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其夫妻关系恶劣、因感情原因分居,张XX决定借款投资化妆品的时间在2008年5月份,吴XX一审证据第
4页的“关于开发销售XXX产品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6
月8日,此时张XX已将代建住房协议书及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吴
琨。而杨XX登报报失房产证是在2008年6月10日,但没对代
建住房协议书原件的丢失作任何的解释和交待,由此推断登报其
实是她怕承担债务而采取的手段。其次,投资红酒是在2008年8
月15日作出决议的,吴XX一审证据第15页的“关于合作法国红
酒的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要求各股东的投资在2008年]。月15日
前注入。张XX回家与杨XX协商,杨在要求看?法文的进。合
同确认后方于2008年10月9日汇款3万元给张(见张XX一审
证椐第14页),用行动支持张XX的决定。张XX刘杨给房产证
抵押借款和汇款3万元支持投资——事,在一审中也有肯定的表述,
一审法院对他的陈述和证据未作应有的评判显然不公。吴XX在
2009年4月、5月通知张XX、杨XX上公司协商如伺归还借款,
但是他们总找各种借。推托。二,一审判决关于杨XX未分享借款收益的评判,有违生活常识,混淆了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缺
乏信服力。家庭开支时间跨度长,要在全部的家庭收入中区分具
体的那一笔收入用于了那一具体的开支是不现实的。张XX没有
其他经济收入,公司的分红和收入是他唯一的经济来源,有证据
证明他在公司有社保.有收益。张的收入包括工资、分红提成、
借款都有可能用于家庭,张将收入都混合汇集在自己的支配下,
统筹使用了。从“张XX先生借款明细表”上借款的“因由”可
以看到,张XX的借款中有单独、明确的家庭开支,如支付汽车
费用、母亲医疗费及清明费用等就是明确的家庭开支,张XX,
杨XX并没有举证证明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这些多笔的小额借
款是张XX的整体开支,都属于日常开支,其家庭当然有从十受
益。日常生活常识之二是关于投资的概念,投资不能保证收益,
而且投资还有预期性,甚至可能亏损。判断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
同债务的依据不是投资是否有收益,而是该借款是否属于家庭经
营活动的部分。吴XX没有举证义务证明投资有收益,更没有义务
和可能举证证明各股东投资收益的最终去处。假设投资亏损了,
就不可能有收益,难道没有收益的投资就不能成为夫妻的共同经
营活动?’本案投资化妆品经营在2008年6月开姑,投资红酒经
营在2008年9月开始,到本案起诉日期2009年7月3日刚满和
未满一年。按照公司通常的做:去秉承“会计年度”结算的原则,
只有在2009年6月结束.2009年9月结束时,才会做投资结算。
因此,在一审期间没有结算,因此也没有给全部股东分红,到了国庆长假才决议分红。张XX也取得收益,但其收益是否用于家
庭的举证责任在杨XX。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判项,判决借款
利息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吴XX的权利保护不公。首先,
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2009年7月1日吴XX去函张XX
(见吴XX一审证据第32页“催款通知”),在该函十吴XX明确提出
了还款期限,主张了自己权利。张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因此,应
开始计算利息,而且为保证公平,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利
息应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吴XX认为一审判决存
在明显的瑕疵,而该瑕疵足以影响到该判决的正确性,故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支持吴XX的上诉。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吴XX称杨XX“对该借款是知情
的,且借款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设立”,这一说法明显缺乏事实
依据。在婚姻纠纷诉讼前,杨XX因工作单位在外地,长期不在
珠海生活,与张XX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居,加上双方缺乏沟通,
夫妻感情渐渐平淡、冷漠以致荡然无存,特别是当杨XX发现张
辰昱与吴XX长期保持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后,夫妻关系极度恶
化,经常争吵,这种关系状况持续了几年,周围的人均已知晓。
吴XX作为张XX的“好友”,俩人又是商业合作伙伴和股东关系,
称“一直不认识杨XX,不知道他们夫妻关系恶化”显然与情理
不合。至于杨XX将儿子转学到深圳事宜,是在杨XX与张XX
俩人闹离婚期间,杨XX为了在离婚后孩子有个好的读书、生活
环境,才将孩子转学到深圳,另外,2009年5月杨XX在结婚十周年里并没有与张XX搞什么“庆贺”,而是杨XX在当叫复杂的
,心情下向张XX发h 封邮件而已,这难道能代表双方“感情和
好”吗?吴XX获悉后还竟然向杨XX发邮件进行无理指责,可见
三个人的关系已处于何种状态!张XX在与杨XX关系特别冷漠
的情况下,未经也无法与杨XX协商一致,单独巨额举债,但未
能证明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
务,理应按个人债务处理。同叫,吴XX在明知杨XX夫妻双方这
几年关系恶化、夫妻双方处于分居闹离婚状态、却仍然一再大肆
向张XX出借巨额资金,甚至连张XX在与杨XX打离婚官司所
聘请的三万元律师费都由吴XX垫付,还有,吴XX将自己的银行信
用卡交由张XX任意使用,这分明是吴XX与张XX串通一起,故
意伪造婚内巨额债务,并通过诉讼手段恶意索债的行为!特别值
得一提的是,在吴XX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一方面表面上向张XX
追偿借款,另方面却给张XX“分红”,这种行为岂不是在演“双
簧”吗?二,吴XX辩称“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借贷申明显尽到了注
意义务”的说:去是不成立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将“是
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处理财产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意见
的判断根据,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的丑法本
意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
一方的合法权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生活需要,通常是
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应当包括经商,娱乐
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夫和妻
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可否对抗第三人,司法解释规定“他人有理
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
规定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夫或妻一方在离婚前甚至离婚后,与他人合谋制造伪证据侵害另
一方的情况已不鲜见,而且难以判断真伪,因此,判断“他人有
理由”与否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万发生非日常生活
需要的财产关系时,是否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了,而不能将这种债
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变换成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没有参与债权债
务关系的另一方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于吴XX在与张辰
昱建立起超过一般“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货关系”时,未尽自
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更没有取得杨XX的确认或追认,因此吴XX
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与张XX发生的巨额债
务应视为借贷关系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吴XX在上诉状中称其己尽
到7“注意义务”,理由是 l、借贷抵押的房产证原件仍然在其
手中,2、杨XX于2008年10月9日汇款3万元给张XX,以实
际行动支持投资。但这种辩解显然是缺乏理据的。首先,杨XX
将房产证、代建住房协议书等资料存放在珠海家里,张XX可任
意拿取。后杨XX回家找不着房产证等,只好登报挂失重新申领。
所谓的抵押房产证,实际上早已报失作废,吴XX更不能以该房产
证现仍在其手上从而推定杨XX同意张XX抵押贷款。其次,杨
琼媚于2008年10月9日向张XX所汇出的3万元是用于还给张XX母亲的借款,吴XX有何依据得出这3万元就是投资敖呢?三、
吴XX认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
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以及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司
法实践中主要是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
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主要
表现两个方面:一是生活性质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
妻双方或一方因生活需要引起的债务;二是经营性债务,是指夫
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l1月3
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
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刘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另外,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此也作了进一步阐释,认为“审判人员根
据案件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
可按个人债务处理:(I)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
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
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
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结合本案,吴XX未经杨
XX同意,接连向张XX出借款项多达十几次,金额高达三十多万元,杨XX却从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根本不
是为7当时家庭共同利益而形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应
认定为张XX的个人债务。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
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张XX辩称:一,我们夫妻关系正常,我与杨XX于1996年
相识,当时是同事关系,我们于1998年起共同生活,我每月工资
均由杨XX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并合资购买XX房。因为工作关系,我和杨XX两地分居,每周末才能相聚一起,我们是令人羡慕的周末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在2008年5月她还出钱为我交保险费(证据第26页)足以证明我们的关系良好。杨XX在儿子逐渐长大后喜欢赌博的恶习表露出来,总是输多赢少,家里的积蓄就用完了,严重时还欠下二十几万的债务,我又将我所有的积蓄给了杨XX还债。近年来,我耳闻杨
XX在外面有别的男人,为此我们发生过几次争执,杨XX一边
在2009年5月22日给我寄来7结婚十周年快乐的隋信,一边把
炒股的钱和积蓄转移后,提出诉讼离婚。二、杨XX对我借款是
知情并同意的。我向吴XX借款l8万于元,并不是一次性的,是多
年来多次累积起来的。第一次借款就是2007年,在替杨XX还债
后,因儿子和母亲都在珠海,家里日常开支需要借钱,杨XX还
有打过电话给吴XX询问过借款的事,并说十万元对于现代一个家
庭来说不是大数,并承诺还钱。我2008年5月借15万元投资化
妆品生意时吴XX才提出要求要抵押。我回家向杨XX说了借款做生意的,杨XX是知情的,才拿出房产证交给我,杨XX是在事
后害怕才去珠海特区报登了广告挂失,还特意把报纸和登报的发
票和认刊合同保留了下来。这都是有意识去做的。我向法院提交
7汇款回单(证据第20页)这是我投资红酒找她商量要钱,她支
持我做,汇给我的投资款,当时要求看我公司进。红酒的合同,
看完后才汇过来的,她称钱不够,只有3万元。因此对我借款做
红酒的事她也是知道的。 杨XX对借款中的大金额是清楚的,母
亲看病,清明祭祀,买汽车费用她也是知道的。2009年春节她以
儿子从小缺乏母爱为由,把我们带7九年的儿子转学到?深圳,
我母亲才回老家的。因为我母汞没有经济来源,其中一部分是给
她的生活费。只是后来3万元的律师费是在提出离婚诉讼后,我
才跟吴XX借7 3万元。在2009年2、3、4月,公司要求我们尽陕
归还借款,我也通知杨XX,却用各种藉口推辞。三、我借款的
构成和开支情况。我28万于元的借款其中投资为21万,做化妆
品15万,做红酒6万。这两个项目目前还在做,我在珺X公司的
工作是我目前唯一的工作和唯一的经济来源,公司的几个项目合
伙人考虑到我家庭目前的实际困难,同意我从公司领工资、预支
红利,借款中有3万元是律师费,剩下的只有4万于元其中汇给
关XX1 21万元用于我母亲看病和清明拜我父亲的费用,借吴XX
的借记卡(因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在杨XX的手上)消费8344 9
元都用于日常家庭开支了,当时我儿子仍在珠海。还借现金1 8
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费用及还我信用卡透支款,这些都是家庭的开支费用。我们夫妻并没有分居,杨XX只是因工作关系外派,我
们的家庭在珠海,家庭的开支很多很繁琐,我提交7汽车费用,
小孩托管的证明和往返深圳的的费用以说明我的借款用于7家
庭。试问,如果没有我在埔X公司的收入和借款,仅靠杨XX在
深圳办事工作3000元的工资,我们每月还要承担孩子的教育、家
庭的开支,两地来回不菲的交通费用,在当今物欲社会能维持吗?
要不是杨XX嗜赌,输光我之前的积蓄,我是用不着借款支付日
常费用的。投资不象银行存款可以随时提取的,但投资有可能带
来比储蓄更大的利益。投资可以享有分红,q有项目的股份,我
的投资应当是有前景的。吴XX主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时,吴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昭浙贸易有限公司
XXX、:±国红酒分红股东会决议、合作经营“XXX胶原蛋白
水晶面膜系列产品”协议书、合作经营发“法国红酒”协议书,
证明珠海市讲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情况;2、XXX股权转让
股东会决议何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费转账凭证,证明陈XX参与
分红的依据;3、投资分红统计表,证明投资分红情况;4、吴XX
牡丹卡对账单及收据、证明吴XX领取分红;5、银行存款明细及收
条,证明张XX领取分红明细;6,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条,证
明姚X领取分红:7,收条,证明林XX取分红;8、收条,证明
陈XX领取分红,9、张XX工资表,证明张XX在公司工作海领
取工资的事实。
杨XX回应称:第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出吴XX与张XX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如果吴XX与张XX存有
债务,吴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为何会同意分红给
欠款人张XX,为何不直接在分红款项中直接抵扣欠款,或者采
取诉讼保全方式冻结,这正说明上诉人与张XX之间有恶意串通,
且证据1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同
意质证:第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从我方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既然
股东会决议说到张XX持股30%,姚XX持股20%,为何工商登记资
料没有显示他们的名字,第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
可以说明吴XX与张XX存有恶意串通,既然张XX拖欠吴XX巨额
欠款,为何吴XX会同意张XX领取分红;第四,对证据4、5的真
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五,对证据5中14页的收条
真实性无法认定,对银行存款没有凭条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
关联,该证据也正可说明吴XX与张XX也恶意串通;第六,证据5
中15到18页预支分红明细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且发生在一审
程序结束前,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第七、对证据6、
7.8三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八、对证
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正可以说明张XX不仅每月有固定工资
收入,且有预支的红利,从日常的生活需要考虑,是没有必要向
吴XX大肆借贷。
张XX表示认可吴XX二审提交的证据。
二审时,吴XX称其先认识张XX,后认识杨XX,杨XX曾打电话给吴XX咨询张XX借款的事情。杨XX称吴XX一审时已否
认认识杨XX,既然认识,在后面的大宗投资借款及接受杨XX
名下的房产抵押时,就应主动联系杨XX,后期双方是有电话来
往,都是质疑或对骂,没有谈到借款事宜。
本院经查明,吴XX于一审庭审时称“06年10月时知道有这个
人(指杨XX),不算认识,只是有些朋友说闲话时提及这个人”。
张XX在其与杨XX离婚诉讼一案中,提交了一份书面的庭审辩
论意见,称杨XX曾向其母亲借款5万元。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形成于一审
程序结束之前,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杨XX又不同
意质证,本院不予接纳。对于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不予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
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生
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
的根本区别,该本质可外化为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
借款所生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等,即要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
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婶第二
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上述规定
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所谓日常家事代理
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
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
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一般而言, 日常家用不需数额较大的借
款,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
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应注意借款是否为
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的用途,对于夫妻一方因非日常家事
明显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
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证明责任,而不能直接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
推定。所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
要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如果
没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所负债务带
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共享等,即所负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
形成,则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对于此类问题,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进一步的指导意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己知
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
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
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本案中的一系列借款虽然发生于杨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但全部借款均是张XX个人名义向吴XX所借,吴XX虽然
持有杨XX名下的房产证及代建住房协议书,但上述文书及证件
系张XX个人直接交给吴XX作为借款抵押,考虑到借款发生时杨
琼媚与张XX又不在同一个地方工作生活,吴XX与杨XX也不太
熟悉,没有证据证明杨XX对此知情,且事后几天杨XX发现房
产证不见时即登报作废,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其对房产抵押一事
应是不知的,吴XX关于杨XX同意将其名下房产为张XX所借
款项进行抵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XX虽然
于2008年10月9日汇款3万元给张XX,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汇
款与张XX向吴XX借款投资红酒一事有关联,且张XX向吴XX借
款6万元投资红洒,数额上也不对等,吴XX关于杨XX汇款3万
元系支持张XX进行投资、杨XX对张XX借款一事应当知睛的
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张XX向吴XX的借款用
途来看,2008年6月所借的15万元及同年g月所借的6万元,用
途为投资珺X公司经营的化妆品及红酒生意,两笔借款数额较大,
吴XX作为珺X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没有举证证明杨XX
从中分享了上述投资的收益。吴XX借款3万元给张XX支付律师
费用于张XX与杨XX的离婚诉讼,该债务显然不是为了张XX、杨XX的家庭生活共同利益而设丑。至于吴XX将银行舌交给张XX用于归还瑶X公司的债务及信用L的欠款等,也没有证据证明杨XX分享了这些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另外,吴XX代张XX支付给关XX的两笔款项1.2l万元及没有借款凭证的借款1万元,均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h张XX、杨XX的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吴XX没有充分举证其出借给张XX款项刚杨XX刘此知情,且事后分享了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本案的借款应是张XX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分析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
确认。吴XX上诉请求杨XX承担还款的述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十的借款应由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
应计付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张XX偿还借款利息至
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XX关于此节的上诉
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2009)香民一初字第2621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2009)香民一初字第26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
琨借款本金283,444 9元及利息(利昏自2009年7月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为7722元,
由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吴XX负担5000元,
张XX负担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