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11号
原告:珠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明珠北路XXX号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科技七路XXX南端。
法定代表人:B。
委托代理人:C,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D,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XXX(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大利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XXX(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开
始向原告采购砂纸,双方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货物由被告下采购订单给原告,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签收,被告按照对账单结算货款,货款月结60天,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2012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累计达513280元,后经原
告多次催收,被告于9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尚欠货款313280
元。11月19日,被告再次发函催收货款,才从快递公司得知该
公司已经倒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3280元;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
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珠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珠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XXX(珠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珠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XXX(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328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170
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