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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14-01-24|人阅读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xx7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

地:珠海市xxx段第1栋。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系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中保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 0 1 291 2日上午81 5分左右,被告B驾驶粤ZGXX澳号小汽车在XX股份公司内通道转弯时,与在此路段打扫卫生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 0 1 291 2日上午82 5分左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第1 0 06 8 1 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拍X片(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2 012-9-12号码2 9 6 8 9)提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进一步治疗,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中医诊断①右下肢骨折筋伤②气滞血淤。2、西医诊断①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②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 0 1 291 91 44 5分,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进行了“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 0 1 21 01 1日出院,住院天数2 9天。原告于2 0 1 291 2日至2 0 1 312 6日期间根据医嘱请陪护一名照顾其起居。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截止至2 0 1 381 8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719. 34元。现原告内固定物至今还未取出,医生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 5 0 0 0元。2 0 1 351 3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 2 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伤者A因车祸致右侧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到目前为止,双方未能就此纠纷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B为肇事者,被告中保珠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ZGXX澳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B应承担责任,中保珠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B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243. 80元,具体如下:医疗费62719. 34元,后续医疗费1 5 0 0 0元,误工费2473. 62元/3 0天×2 4 2=1995 3.86元(从2 0 1 291 2日计至2 0 1 351 2日止,共计2 4 2天),护理费1 3 7天×1 2 0元/天=16440元(从2 0 1 291 2日起至2 0 1 312 7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 9天×8 0元/天:2 3 2 0元,交通费1 5 0 0元,营养费5 0 0 0元,伤残鉴定费1 5 0 0元,残疾赔偿金2 8 7 3 1元×10%×2 0=57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 1 1 6 2元×10%×( 20-11)年÷3=6348. 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 0 0 0元;二、被告中保珠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A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居住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4、医药费发票;5、原吉社保证明及工作证明;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被抚养人证明及身份证;8、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代码查询资料。

被告B辩称:一、B在被告中保珠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 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中保珠海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B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被告中保珠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ZGXX澳号车在中保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 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保珠海公司认可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一、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未提交费用清单,应剔除20%自费药。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能提供费用依据,待实际发生再予以赔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 0元计算为1 4 5 0元。四、营养费酌情6 0 0元是合理的。中保珠海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以上费用,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五、伤残赔偿金。中保珠海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7461. 38元。六、被扶养人扶养费。中保珠海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消费水平计算为2 017. 66元。七、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时间为1 3 3天,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并不是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存折等证明其工作实际收入,中保珠海公司认为应按珠海市工资标准1 3 8 0元/月计算为6 1 1 8元。八、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8 0元/天确定,出院后按5 0元/天共算3个月。九、交通费酌情在5 0 0元左右较为合理。十、精神抚慰金同意酌情赔偿5 0 0 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十二、诉讼费要求中保珠海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保珠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 0 1 291 2日,被告B经车主同意驾驶粤ZGXX澳号小汽车在XX股份公司内通道与打扫卫生的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A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B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之后于当天转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入院治疗。该医院诊断A的情况为,一、中医诊断:右下肢骨折筋伤(气滞血淤);二、西医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A经手术治疗后于1011日出院。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多次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A全休、休息期间建议陪护1人照顾、适当加强营养等,其中最后一份关于建议全休的疾病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 01 2122 7日,建议全休1个月。2 01 371 9日,该医院又开具疾病证明书,证实A需要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约需要手术费用人民币1 5 0 0 0元(以下同为人民币)。

在治疗过程中,A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2 719. 34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治疗结束后,A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 5 0 0元。2 01 351 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是A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A提供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自2 0 0 06月开始在珠海市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A现工作单位珠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A2 0 1 11 12日起为其公司清洁工,每月工资2473. 62元。

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A2 0 1 16月至今暂住在珠海市香洲区xxxx二街xx号。

又查明,A母亲郑XX出生于1 9 4 221 8日,为农村户口,郑XX生育了三个女儿,现无劳动能力,靠三个女儿赡养。

另查明,粤ZGXX澳号车辆在中保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对事故没有责任。粤ZGXX澳号车辆在中保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医疗费。A自行支付医疗费62719. 34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系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A确实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并需要手术费用1 5 0 0 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A受伤治疗和全休导致误工时间为1 3 7天,结合A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1296. 20元(2473. 62元/3 0天×1 3 7天)。

四、护理费。A的住院治疗期间和全休期间共计1 3 7天,其因伤势未愈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1 6 4 4 0元(1 2 0元/天×1 3 7天)是合理的。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A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 4 5 0元(5 0元/天×29天)。

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A没有提交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认定交通费为6 0 0元。

七、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A提供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其伤残程度、住院治疗、全休时间等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 0 0 0元。

八、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的支出符合上述规定,应由中保珠海公司承担,故鉴定费1 5 0 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

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A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评定意见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B、中保珠海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A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居住在珠海市一年以上,满足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A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 7 4 6 2元没有超出根据上一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A伤残鉴定日,A需要扶养的母亲现年7 1周岁,应当按照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由郑XX的三个女儿共同承担。为此,A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48. 60元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为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810. 6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A的伤残惰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

B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A的医疗费62719. 34元、后续治疗费1 5 0 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 5 0元和营养费2 0 0 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医疗费52719. 34元、后续治疗费1 5 0 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 5 0元和营养费2 0 0 0元,以及鉴定费1 5 0 0元,合计72669. 34元,应当由中保珠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

上述误工费11296. 20元、护理费1 6 4 4 0元、交通费6 0 0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810. 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合计97146. 8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万元,应由中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A支付。为此,中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向A赔付107146. 80元。

诉讼费用不应由中保珠海公司负担,应由B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奈、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A赔偿人民币107146. 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A赔偿人民币72669. 34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 08 2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 4 6元,被告B负担人民币1 9 3 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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