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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科蕾律师
陈科蕾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女员工产假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劳动争议2012-06-19|人阅读

【案情简介】

张女士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并不服仲裁分别提起起诉、上诉。经法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女士于2003年1月到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3年1月2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31日。但单位未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月工资3321元。

张女士主张其于2007年9月28日在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单位应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张女士未曾将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告知,亦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张女士称2007年8月25日单位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称2007年8月由于企业经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向张女士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其拒绝签收,故于2007年9月3日、9月11日分别以邮寄和公告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另查,张女士在岗工作至2007年8月26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58元。)张女士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单位向其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加班工资20052.39元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496.9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6748.45元、200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产假期间的工资4458元以及赔偿金及加班费20 052.39元。2007年12月19日,该委裁决单位向张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90元及2007年9月、10月的工资3321元,驳回了张女士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工资和补偿金义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

张女士为原告,单位为被告。

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0月工资3321元及经济补偿金832.25元。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90及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145元。但其未曾将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一事告知,亦未向其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告要求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4458元,和原告的加班费的诉求(未提供加班证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因被告告未按及时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0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除足额支付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90元。由于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还应一并向原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145元。

【法理解析】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对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并无异议,只是对加班费、产假工资有异议。这里的产假工资,单从案例看并未看出这里的产假工资待遇到底是什么性质的。首先先界定产假待遇,享受产假待遇和享受产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假待遇是生育保险待遇中的一部分,产假是法定的,无论你是否结婚,只要你怀孕就享有产假。但你未婚就没有产假待遇了,因为产假待遇是以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的。女职工未婚的,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案例中说原告未曾将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告知,亦未向被告告履行请假手续。而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这可能有点欠缺,享受产假并不以这为前提,职工凭医院证明就可以事后办理请假手续,享受产假待遇。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本案上诉人未曾将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告知被上诉人,亦未向其履行请假手续,导致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求。同时用人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需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职工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及时做好履行通知及必要的提醒,以避免发生纠纷时因一些疏漏而吃亏。同时企业应该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惩罚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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