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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广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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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
合伙人律师

雇员受伤诉雇主,意图诬告终驳回

损害赔偿2017-04-04|人阅读

一、 基本案情:

**在南张镇杜庙村有厂房一处需要建设,找到刘**让刘**帮忙介绍建房包工头,刘**找到田**希望田**能接下该单工程,田**因手头有活,又将该工程介绍给合伙人王**承建,王**邀请田**一同前往工地查看,后王**同意承揽该项目。施工中,张**雇佣的吊车司机白**触电受伤,将张**、王**、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一并起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因合伙期间关系恶化,王**将介绍人田**拉下水追加为共同被告,本案历经两年多时间,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共五次程序方盖棺定论,判决我当事人田**无赔偿责任,终获清白。

二、律师代理意见摘要:

作为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白**、张**、王**、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的代理律人,现根据本案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田**与王**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下面代理人从各证人身份关系及证言内容上做如下分析:

首先,张**系本案当事人,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如有人能与其共同分摊责任,则其赔偿数额势必可以降低。因此,张**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从其陈述内容来看,“一开始知道是王**承包,后来得知还有田**”,可见所谓的“后来”只不过是其从王**处听说而已,这句话也体现出与其商谈承包价格的只有王**一人而已;

其次,张**系本案当事人张**的亲哥哥(重审判决第4页自认),同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原一审作证时张**对庭审参与人的问话均回答耳背听不见,甚至主审法官对其喊着问话其都声称听不见的情况下,其证人身份当庭即被法庭否定,故张**证言亦不足采信;

再次,杜**身份系张**的二姐夫(重审判决第4页自认),同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认为王**与田**二人系合伙关系的理由只有一个,即看见了他俩在一块吃饭就认为他俩是合伙。这种主观想象也被认为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实在让人想不通。

综上所述,以上当事人及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均无法证实王**与田**二人系合伙关系,结合张**事后将3万元工程款交付王**个人,且王**诬称田**负责工资单却未提供任何证据等情形,足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无视张**自认与证人张**、杜**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矛盾的认定二人属于无利害关系人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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