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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会林律师
朱会林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货款纠纷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3-09-04|人阅读

代理词

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8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深圳市**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委托,指派朱会林律师担任被告**精工一案代理人,因加工合同纠纷应诉潘坤山,现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已确认的交易流程:

(一)原被告先确定货物加工价格、付款方式。先由原告将报价单发给被告,被告确认价格、付款方式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强签字回传给原告订立合同。

(二)再由被告将需要加工的货物发给原告。被告发货给原告加工,原告签收货物。

(三)原告加工完后发回给被告。

(四)双方结账。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报价单,结账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二、被告与原告无涉案交易行为:

(一)双方没有交易合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报价单和其他材料,即便被告提供了一份模糊的报价单,但真实性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要求。双方原交易合同订立过程有2011327日报价单作为证据。

(二)被告从未发过涉案待加工货物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发送涉案货给原告的单据,同时被告查询已发货单据,也并没有发过涉案货物。此事实说明的是被告并未将这些货物发给过原告,原告系虚构事实。

三、再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单据和要求涉案款项行为来看,不合常理:

(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工清单来看(即加工完后发回给被告的货物清单),此清单存在明显的编制行为,清单的编号与送货的时间前后颠倒不一致,与常理不符。被告提出的有几本一样编号清单,无法解释此种情况,因送货间隔时间很短,不可能短时间用完一本清单,被告也并未提供两本一样的清单证据;同时,清单只有吴中艺签字(且不能确认真假),但吴中艺并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公司从未授权给其签收,也从未向原告明示或暗示吴中艺有签收的权力。

(二)被告与原告的原结账最多一个月内结账(报价单上有时间限定),但原告涉案款项时过将近2年原告才提出付款,与常理不符。

2011327日的加工货物,被告在2011413日讨款并即时结清款项,有 327日报价单及原告盖章的收据为证。由此来看,原告诉求中20114-6月加工款原告在时过将近两年才提出来,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第四,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吴中艺相互勾结,虚构加工货物事实,企图骗取被告财物,已涉嫌诈骗,被告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综上,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辨析证据,明晰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2011327日报价单

2.2011413日收据

代理人:朱会林

20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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