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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闯律师成功代理鸿宏公司与王大龙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

劳动工伤2011-11-21|人阅读

王大龙系河南来苏务工人员(俗称农民工),在清洗水箱作业时,手指受伤住院。后向园区仲裁委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借此申请工伤认定。云闯律师接受鸿宏公司委托后,依据有关法律,结合案件事实,提出申请人未能充分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代理意见得到了园区仲裁委的采纳。现将代理意见附在下面,供各位参考学习借鉴。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代理意见中的姓名为化名。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意见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苏州市鸿宏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宏公司”)的委托,指派云闯律师担任申请人王大龙与被申请人鸿宏公司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仲裁事宜。

开庭前,代理人向被申请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认真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于2011824日、915日两次参加仲裁庭审,现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仲裁庭合议时参考。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鸿宏公司并未承包申请人所称的玲珑湾水箱清洗工作,而是第三人杨钊先个人承包该项作业。因行业特点和行业从业人员状况,第三人杨钊先承包该项作业后,转包给案外人刘二虎。刘二虎承接该项作业后,自行邀请作为其老乡的王大龙(即本案申请人)参与该项工作。上述情况被申请人鸿宏公司并不知情。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杨钊先提交了《清洗水箱服务协议》、《收条》以及《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该《收条》证实申请人王大龙已经从第三人杨钊先处收到劳务费用900元,《证明》的内容是第三人杨钊先支付了王大龙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出于人道主义,额外向其支付1000元费用。庭审中申请人王大龙承认该《证明》内容系由其妻子亲笔书写,且劳务费用系由第三人杨钊先通过交付刘二虎再由刘二虎转交自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王大龙与被申请人鸿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应当由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代理人认为,对于“其他劳动者”应该作限制解释,仅指“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劳动者”。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供证人刘二虎的证言,且经被申请人鸿宏公司询问,刘二虎在庭审中表示其并非被申请人鸿宏公司的员工,其所作出的证言不符合“其他劳动者证言”的条件。并且庭审中,证人刘二虎无法说明找其承揽作业的人员的姓名(后经查明系本案第三人杨钊先),只是“口头称他为‘老板’,有活的时候打个电话就过去干活”,显然有悖常情。另外,证人刘二虎与申请人王大龙是老乡关系,证明力较低,仲裁庭不应将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关于申请人王大龙的代理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第一次庭审否认支付过医疗费用而第二次庭审又承认支付过医疗费用,存在矛盾。该观点系申请人的错误理解。被申请人鸿宏公司并不知晓申请人受伤一事,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医疗费用。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额外支付1000元费用的是本案第三人杨钊先。

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于第三人杨钊先与山雨公司设备部签订的《清洗水箱服务协议》提出质疑,认为山雨公司设备部不具有缔约能力。公司设备维护通常由公司设备或者后勤部门负责,山雨公司设备部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其与第三人杨钊先订立的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万科公司承受而已。至于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查阅山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问题,因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提交仲裁庭的材料,因此无论第三人还是被申请人都无提交的义务。此外,工商登记信息向公众开放查询,申请人可自行向工商部门查阅。

综上,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清洗水箱服务协议》、《收条》以及《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了被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中答辩的内容。请求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充分考虑代理人代理意见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云闯 律师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2011917

附:云闯律师联系电话:139 6213 4959,电子邮箱:clarenceyun@163.com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9号,非矿大厦13楼(附二院东,苏州市政府正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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