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闯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张某与思达公司退伙纠纷案。张某与思达公司合作开办青苹果少儿托教项目,后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重大分歧,无法继续存续。张某遂将思达公司起诉至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本律师接受思达公司委托后,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制度,并没有规定个人与公司进行合伙;但是也未对个人与公司的合伙予以明确禁止,依照“法无明确禁止即为自由”的法律理论,双方之间的合伙应属有效。而事实上,思达公司是唐某个人注册的一人公司,双方的合伙在实质上应视为张某与唐某个人之间的合伙,依法可以对合伙的投入和亏损进行审计。且双方在法庭上对于账目进行了核对,建议法院支持被告思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将于近期宣判。
张某与苏州思达公司退伙纠纷案
代 理 意 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苏州思达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张某退伙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出反诉,并多次出席法庭组织的调解与法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第一、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人合伙制度,但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与公司进行合伙合作,依照“法无明确禁止即为自由”的法理,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伙应属有效。而事实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思达公司系唐宝财一人注册的一人公司,仅有唐宝财一个股东;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苏州思达博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伙,可视为其与唐宝财个人之间的合伙;依法可以就其亏损和前期投入的成本进行司法审计。
第二、2011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思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意味着被告(反诉原告)放弃要求本诉原告张某追加出资和对合伙期间的损失要求清算分担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就清算问题口头另行作出约定,且从该协议书的文字表述上也不能当然得出本案被告苏州思达公司已经放弃要求张某追加合伙期间的投资和分担亏损的权利。
第三,经贵院2011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于前期投入的成本进行了账目核对,但双方对于具体数额仅存在细微的分歧。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决定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计算的数额作为基础和依据,计算双方的前期投入和应当分担的成本及亏损。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认,双方前期投入为8万元(含房租2万元),因房租已经实际支付,张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法庭应予以认可,判令张某按照40%的出资额度,承担8000元。对于另外6万元,按照张某的出资额度,应承担24000元,考虑部分固定资产折旧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肯请法院就该部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分配张某应该分担的具体数额。
综上,代理人认为,合伙各方应该善意、诚实地履行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中的成本投入和亏损分担应该严格按照合作各方的约定,严格履行。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20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