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闯律师接受上市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苏州市天贸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08年11月21日以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为付款行,苏州联优织造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经付款行承兑并连续背书最终由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后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托收票据项下款项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本案被告联优公司申请公司催告并由金阊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遂委托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云闯律师代理该案件。
接受委托后,云闯律师经过必要的调查,组织相应证据,以出票人和票据伪报人为被告,提起票据利益返还及票据损害责任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联优公司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调解。依据原告吉恩公司的授权,云闯律师撤回对天贸公司的起诉,经过律师的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联优公司在五日内向原告吉恩公司偿还票据项下的利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1204元由原告吉恩公司负担604元,联优公司负担600元。有效地维护了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得到了吉恩公司的认可。
本案法院文书号: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
附:云闯律师起草的《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红旗岭镇。
法定代表人吴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市天贸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联优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柳春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请求
1、确认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编号为GA/0101996901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原告所有;
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39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苏州市天贸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08年11月21日以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为付款行,本案被告为收款人;开具编号为GA/01 0199690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1日。该汇票经由付款行承兑。
该票据连续背书,由本案被告苏州联优织造有限公司转让给五家渠海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奎屯锦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天北分公司、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洛林物资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最终由本案原告持有。后原告委托吉林磐石市农行红旗岭营业所托收票据项下款项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本案被告苏州联优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由贵院作出除权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背书连续的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相反,本案被告苏州联优织造有限公司自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奎屯锦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天北分公司,从而丧失对涉案票据的占有,系票据的正常背书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被告并非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亦即其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被告谎称票据遗失,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侵害了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原告的利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苏州市天贸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法律义务。
综上,原告作为合法且正当的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08条、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第10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呈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10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