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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晓明律师
裴晓明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民事纠纷,一辩到底,完美胜出

债权债务2012-12-21|人阅读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里民三初字第611

原告傅xx,男,19xx10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

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19xx3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

委托代理人裴晓明,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海洋,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傅xx与被告白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裴晓明,蓝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7年末原告所在单位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 *** 弹具公司(以下简称弹具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出售部分房产。其中有两间车库,经单位同意有偿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购房转让协议》。被告得知消息后,要求原告把其中一间购买权让给他。由于被告是原告的妻弟,原告征求单位领导同意后:将位于道里区安固街1711号车库的《购房转让协议》更名为被告,随后弹具公司向道里区房产中心递交了房产登记手续。在弹具公司通知被告交购房款时,被告反悔不交房款,并且不肯将原告放在被告处的15万元返还,原告为了交房款,只得将其他房产和国库券卖掉交齐2个车库的房款,由于弹具公司是在未收到房款前就按照《购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所以诉争房屋产权的名字是被告的,因被告没有交房款,原告是实际交款人,所以原告才是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坐落于哈尔滨道里区安固街1711号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万华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1214日争议之房原始购买人是原告,20071223日原告提出将该房产购买人改为被告,实际交付房款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款,构成违约,故该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原告。

证据二、中国福马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张万华在原告购买该房产时,在哈尔滨猎 *** 公司主持工作。

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的原受让方为原告,20071224日由原告改为被告,经办人姜春做了标注。

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071224日,交款日期是1214日,定金交付是在合同签署之前,虽然在收据上署名了是被告购买房定金,但该笔款是原告实际交付,括号中被告交付定金是后填写的,对此猎 *** 公司加盖公章,及姜春在该收据上进行了说明。

证据五、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弹具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房款系原告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变更手续交纳的契税及产权登记费也是原告实际交付。

证据六、猎 *** 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对争议之房原告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在收据上注明是收被告购房款,但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交付,对此猎 *** 公司对此加盖公章予以说明,出纳人员对此标注说明。

证据七、两份存折。证明原告从个人账户上进行提款,争议之房购房款系原告从个人账号取出,交到公司,同时当时的收款经办人猎 *** 公司的出纳人员对此予以标注说明。

证据八、房产证一份。证明争议之房所有权人署名为被告,但是原告实际交纳购房款,且是原告与猎 *** 公司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故房产证下发后直接交由原告。

证据九、2008428日发票一张。证明内容同证据八。

证据十、新阳路派出所民警邹本庆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伪造房产证丢失到房产住宅局补办房产证的事实。

证据十一、证人姜春证言,证明其原来的弹具公司担任出纳工作,经手办理了该房屋买卖的手续,当时原告从公司买了位于安固街1号车库,开始原告交的定金,后原告和其讲被告要买此车库,要求票据上的名字改为被告,其在票据上写了标注,但办理房产证手续的契税等费用都是原告交纳的,房屋交尾款时原告和其说被告不打算买这个房子了,他想办法卖自己的房子交1号车库的尾款。

证据十二、证人孙贵成证言,证明其原来是猎 *** 公司的出纳,在2008328日陪同原告去银行取钱交购房款,争议房屋的尾款是原告交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与弹具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合理价款并已登记更名过户。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房屋已由弹具公司变更为被告名下,故被告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被告白xx与弹具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即先行支付了5万元的房款。双方约定其余房款办理完产权交易后2日内一次性交付,被告白xx也已履行合同交付房款,并非原告诉称被告反悔不肯交付购房款,虽然原告举证其余房款为原告前往支付,并不能基于此就说明被告反悔,相反,实际情况为原告主动将此款项借给被告白xx,后期被告多次主动提出偿还,原告都声称不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与涉案房屋所有权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不能主张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被告白xx反悔,也应是对弹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该由原告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而此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现象,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主体不合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房权证里字第1001070760号房产证及房产档案,证明被告白xx是道里区安固街171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遗失补发公告一份、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编号为0801008248号房产证已经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证据三、合作投资证券协议一份,户名为宋瑞英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合作购买股票,原告因担心被告抛售其份额股票,不再用心经营股票可能会影响其自身利益,故原告自愿主动将剩余房款借给被告购房,原告与被告行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

证据四、证人白秀芳证言,证明争议之房是被告所买,产权是被告的,2007年末—2008年初,家庭聚会时原告称其单位出售的车库的原买受人不再购买此车库,建议被告购买,原买受人已交纳4万元定金,建议被告赶紧筹钱购买,被告和其妻子讲要把存款5万元钱取出来交此车库定金,其中1万元好处费,后我听被告及原告妻子讲、此定金被告已交纳完毕,但有11万元的尾款没有交,几天后,我听被告讲原告借给被告11万元交了尾款,共计16万元都是被告所交,其中11万元是向原告借的,因为原、被告还有其他亲戚一起炒股,原告处于亲情和自身利益考虑,主动借给被告11万元。

证据五、证人白秀珍证言,证明诉争房子是被告所买,被告去签的合同,办理的房证,房屋手续都是被告的名字,定金是被告出的,后来是原告夫妇借给被告11万元交的尾款,其听原告夫妇说担心被告出去借高利贷,所以主动借被告11万元交尾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该份证言是真实的,该房款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给弹具公司,无论该房款的给付形式以及具体交款人是谁,都无法改变被告按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的行为,该份证据相反可以证明20071224日争议房屋为被告向弹具公司交付定金,被告产权证及房产档案是真实的,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张万华在2008331日是中国福马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天津林业工具厂长,但证明不了是委派到弹具公司主持工作,证据三,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原件与我方阅卷复印证据的复印件不一样,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效力,证据四,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该购房定金是被告所交,证据五、六、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来源我方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让原告代理代办理房产土地证时交给原告的,并非原告所述其交的款,交易契税和非住宅转让手续费等票据都是被告所交。证据七、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328日取过钱,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八、对该份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作废的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十、该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已经过了法定的举证期,法庭不应认可,新阳路派出所民警邹本庆,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案件来源就是原告亲口说的,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据十一、十二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可以还原一个真实的情形,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猎 *** 公司和白xx,两位证人所述白xx反悔只是听原告所述,两位证人从未见过被告。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争议之房坐落位置署名所有权人为被告,但因该房产的交款不是被告,该证据的取得是被告以一种骗取的方式所取得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被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系尾号8248号房产证作废重新补办所有权证的事实,该房产证的取得是被告伪造丢失补办的事实,新阳派出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以出证。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内容上,可见的是房产住宅局档案信息里关于房屋买售的登记情况及当时猎 *** 公司委托姜春同志前去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而被告提出的其进行了公告及报纸登记作废等内容,在该证据里并没有体现,如被告所述存在上述证据,房产局也应向查询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出示加盖公章,而被告所述房产局登记档案里存在上述内容却不出示,有悖常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谓的被告进行操盘后,原告对其不信任进而不同意转款的说法;对宋秀英名下的存折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四、五两位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定金是原告交的,原始协议是原告签的,协议是24号后改成被告名字的,改协议的时候同时将定金票据上的名字改为白xx,两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从证人所述的交款数额上看,两位证人对当时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实际第一次是40811.04元,第二次1041889.60元。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末弹具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决定出售部分资产,将其中位于道里区安固街1711号的车库售予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于20071214日向弹具公司交付定金40811.04元。后原告将此车库购买权,转让于被告,被告将原告预先支付弹具公司的定金给付原告。由于房屋转让协议受让方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弹具公司与被告于20071224日重新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071225日将购房定金收据加注“白xx购房定金”字样。200815日,被告及弹具公司向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申请产权登记。2008225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向被告发放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哈房权证里字第0801008248号)。按照被告与弹具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办理产权交易后两日内交付房屋尾款,由于被告在交付房屋尾款时无现金交付,原告于200833日向弹具公司交付诉争房屋交易税4350元,同日向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交付产权登记费50元、存量非住宅转让手续费725元、交易契税7250元、工本费10元,于2008328日向弹具公司交付诉争房屋尾款104188.96元。

另查明,2010919日,被告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丢失,向道里区房产交易管理所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并登报声明作废。20101126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重新制作产权登记证书(哈房权证里字第1001070760号)发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曾明确向弹具公司表示将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转让予被告,弹具公司据此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将定金收据交款人改为被告,原告亦承认被告曾向其支付定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与弹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交付诉争房屋尾款时,虽被告未按时交付,但并未向原告或弹具公司明示放弃购买诉争房屋,虽是原告向弹具公司交付诉争房屋尾款,却是以被告的名义交纳。且弹具公司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诉争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说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并未发生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诉称在诉争房屋尾款前,因被告拿不出钱要借高利贷付房屋尾款,原告曾和被告约定原告替被告垫付房屋尾款,如被告三个月内不归还,诉争房屋归原告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将购买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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