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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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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著名房产律师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9-03-16|人阅读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091219日,我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号.×号旁门房屋(56平米)以51.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于20091219日、2021日分三次将购房款共计51.5万元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给我出具了收条。但因为房价上涨,经过我多次催促,张某某至今未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号.×号旁门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刘某作为北京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只是委托其将本案涉诉房屋对外进行出售,并没有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当时根本没有买房的意思;第二,20091219日,我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及《售房协议》实际目的是委托刘某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将房屋卖给刘某。而且上述合同及协议上明确约定需要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作为丙方的北京xxx有限公司并未盖章,所以上述合同及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第三,2010114日,也就是我和刘某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售房协议》后不久,刘某作为我的代理人即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宁×夫妇,此举更说明刘某只是一个代理人,而非房屋买受人。另外在(2010)通民初字第7163号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也一直承认本案涉诉房屋与其无关,其只是作为我的代理人出售房屋,显然刘某并没有认为自己买了房屋;第四,我与宁×夫妇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如果上述合同未解除,双方已经履行并完成过户的情况下,刘某是否还会要求我将房屋过户给她呢?第五,假设我以51.5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刘某,之后又以6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宁×夫妇,作为我来讲房屋卖的价格是越高越好,我也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那么在我与宁×夫妇解除合同后为什么还要将房屋低价卖给刘某呢?此举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x堂公司辩称:我公司相关股东与原xxx有限公司股权人刘某按工商局相关规定于2012328日完成相关公司转让手续。在整个转让过程中,刘某未向我方进行有关该案的任何相关告知。我公司按照工商局相关规定已于20121128日完成公司名称和主营业务内容的变更。目前我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内容为文化艺术品收藏和鉴赏类业务,与房地产经济业务无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与张某某互不认识,与刘某也只是在办理交接时的一面之缘,事后无任何联系。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原系北京x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1219日,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北京x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售房协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内容为:出售方张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刘某(以下简称乙方)、居间中保方(以下简称丙方)北京xxx有限公司。第一条,房屋坐落: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号.×号旁门建筑面积56平米;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甲乙价格为人民币51.5万元;第八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在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及其他书面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签名为张某某,乙方签字处签名为刘某,丙方签字处印刷为北京xxx有限公司,而经纪人签字处签名为刘某,并且在丙方签字处并未加盖北京xxx有限公司公章。《售房协议》内容为:出售方(甲方)张某某,买受方(乙方)刘某,居间方(丙方)北京xxx有限公司。鉴于乙方已实地勘察本合同项下的房屋情况,查验甲方提交该房屋相关的手续、合同和证件,明确熟知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对所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号.×号旁门房产买卖事宜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丙方见证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号.×号旁门房产,建筑面积56平米,产权证号:通标字第xxx号,成交价格为51.5万元;第七条,此售房协议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张某某,乙方:刘某,丙方:北京x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在甲方及乙方签字处,均按有手印,但丙方签字处未加盖北京x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公章。20091219日,刘某给付张某某购房定金3万元。张某某为刘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购买xxx大街×号.×号旁门楼房定金叁万元整。20091220日,刘某给付张某某购房首付款18.5万元,张某某为刘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购买xxx大街×号.×号旁门楼房首付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20091221日,刘某给付张某某剩余全部购房款30万元,张某某为刘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购买xxx大街×号.×号旁门2单元×号房余款叁拾万元整,全部结清。2010114日,案外人宁×作为乙方与张某某作为甲方经xxx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三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宁×购买张某某所有的×号房屋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63.5万元(以下简称“约定价格”,该价格为卖方净得价,不包含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应交纳的各项税金、费额及代理费),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应交纳的各项税金、费额由乙方承担。《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当天,为了确定交易,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甲方须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及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原件;贷款购房,贷款金额为26万元,乙方应于7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5.5万元,并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定于办理完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七日进行该房屋交验,房屋交验前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如水、电、煤气、物业、供暖、电话、有线电视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交验后房屋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交验完毕以甲、乙双方在《物业交验单》上签字确认为准;在双方资料齐全情况下,保证甲方在2010213日之前拿到全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张某某一方的签字由张某某一方代理人刘某代签。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宁×给付张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刘某代张某某为宁×出具了收据。后因贷款问题,杨×、宁×与张某某、xxx房地产公司协商同意改由以杨×的名义办理×号房屋的贷款手续。杨×、宁×系夫妻关系。201022日,张某某与杨×网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网签合同》)一份,《网签合同》约定×号房屋的买受人为杨×,交易价格为43万元。后张某某实际配合杨×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201032日,张某某与杨×在《网签合同》上签字,双方到通州区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杨×交纳购房契税4300元,杨×与张某某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上签字,张某某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而杨×因获知该房屋的买卖可能存在中介公司吃差价的问题,拒绝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后离开通州区房地产交易大厅。201042日,杨×、宁×将张某某、刘某、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xxx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201022日与张某某签订的《网签合同》,以43万元购买×号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称其与张某某系远房表姐妹关系,虽然其为xxx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张某某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只是为张某某帮忙。20101220日,本院依法做出(2010)通民初字第7163号判决,内容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宁×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号×号旁门六号楼五层二五二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杨×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网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宁×已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宁×的诉讼请求。杨×、宁×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5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613日,宁×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201258日,在本院与刘某进行递进式化解谈话中,刘某表示关于本案的诉争房屋是张某某委托其出售的,其并未向张某某支付过购房款51.5万元。因为该房屋的房源系北京xxx有限公司提供的,如果交易成功,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xxx有限公司将一同分配出售该房屋的中介费。现该房屋并未出售,且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张某某,其与张某某商量等事情处理完后再继续出售该房屋。

另查:20×年328日,刘某与案外人刘×、兰×、朱×分别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北京xxx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和股权转让方的申请,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双方于201232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4351号楼×号”自愿签订了本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刘某在“北京xxx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100万元人民币,分别转让给受让方刘×30万元、兰×40万元、朱×30万元。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股东刘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东刘×、兰×、朱×分别以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20×年×月6日,北京xxx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锦x堂(北京)珠宝有限公司,其主营业务内容也变更为:销售珠宝首饰、玉器、工艺品(不含文物)、文化用品、家具;维修家具;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棋牌);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展厅的布置设计;经济贸易咨询;家庭劳务服务。

上述事实,有(2010)通民初字第716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递进式化解谈话笔录、《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售房协议》、收条、《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x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x堂(北京)珠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二审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相关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明确了产权归属,维护了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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